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6年度易字第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間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間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本件係於光天化日下公然竊取他人置於屋外之白鐵洗碗槽,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復參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以及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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