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7年3月5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22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九線太魯閣大橋北端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當場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3月5日以異議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壽豐鄉前往臺北行駛,於行經太魯閣大橋北端紅綠燈號誌處欲向右轉向崇德方向時,燈光號誌突轉為黃燈,無法即時煞車,且在路口煞車將可能阻礙交通,又因當時係右轉並不會與來車衝突而繼續行駛,員警誤認異議人右轉向崇德為往北方向直行,並以「遇正常運作之號誌…,仍繼續往北方向直行」為由當場舉發,顯有違誤,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闖紅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開單舉發等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97年2月19日新警交字第0974000038號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 溫富來 到庭證述:當天我們在該路口前北方約15到20公尺路旁定點值勤,於號誌變紅燈後5秒,看到異議人駕駛的自小客車才通過該路口,且時速在30至40公里間,有很明顯闖紅燈的情形,當時有一部自小客車跟在異議人後面,我們也一併將他攔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屬實,衡諸證人溫富來係在上開路口前方約15至20公尺之路旁稽查交通違規情事,並非駕車巡邏隨機取締,誤判之可能性應相當低,且證人溫富來僅係取締本案之員警,本案之前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致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復參以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違規行為之公務員,其依法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有違法失職之情事,否則本院認為應以值勤員警所認知之事實為可信,而採為判斷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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