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丙○○曾犯加重竊盜(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越告訴人住宅鐵窗之安全設備而入內行竊,其毀越行為之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行成立毀損罪或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刑事判例及同院83年臺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以一個毀越安全設備行為破壞兩個持有監督關係(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而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並同時觸犯兩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以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行竊,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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