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2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0,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各自負擔確定。爰依法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定有明文。爰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658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卷宗審查,並依上引法文規定,確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應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佳玲┌───────────────────────────────────┐│計算書95年度聲字第727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1、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聲請人支出│├──────────┼─────────────┼──────────┤│合計│30,700元│聲請人支出│││││││││├──────────┼─────────────┼──────────┤│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6,1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0,計6,││││140元(計算式:30,7││││00×20/100=6,140)│└──────────┴─────────────┴──────────┘附註: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故不予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