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69號原告 胡淑卿 被告甲○○PH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嗣於民國94年11月21日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此項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90年12月14日在泰國與被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灣之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於91年間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於93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從此音訊全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妻為我國人民,被告即夫為泰國人民,而原告並未喪失我國國籍,且在台有住所,依上列規定,兩造因結婚所生同居之婚姻效力,自應適用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稽。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前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最近於93年6月14日出境後,復於同年月29日入境,又於94年5月23日出境之事實,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出境不在台履行同居義務,又不到場抗辯或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劉雪惠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