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16號原告甲○○被告丙○○DJ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9月20日與印尼國人之被告在印尼結婚,於婚前兩造僅認識1個禮拜,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結婚後被告入境來台定居,惟兩造僅同住約1個月, 仲介 兩造結婚之訴外人 謝錦泉 於同年11月間即藉故將被告帶離家中,自此被告從未返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是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為印尼國人,但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9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述如後:
(三)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乙○○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生活狀況?)兩造在好幾年前結婚,婚後被告有來台與原告同住約3個禮拜,當時我有與兩造同住。被告當時是仲介說要帶被告出去玩,可是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仲介的名字是謝錦泉…。於前年我有打電話問謝錦泉,請他把被告帶回來,謝錦泉說好,可是到了去年,再打電話給謝錦泉就找不到人了」等語明確,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於89年10月15日入境,於90年1月11日出境,又於90年
4月20日入境,再於90年10月5日出境後,就無再入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2月27日境信雲字第0951006835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乙份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本件兩造經仲介介紹,僅相識1個禮拜即結婚,婚姻之感情基礎本就薄弱,被告於89年10月15日來台後,與原告僅有短暫同住,又隨即離家,於90年10月間再次出境,其後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期間均無往來或相互聞問,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是夫妻間之情愛基礎,在兩造間已經明顯動搖衍生破綻,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應主要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