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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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告 游景福 即祭祀公業游 寬義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被告c○○○
吳游 阿織 p○○丁○○丙○○戊○○I○○H○○U○○r○○q○○s○○卯○○V○○S○○k○○j○T○○地○○D○○○O○○t○○R○○F○○戌○○亥○○黃○○己○○辛○○庚○○M○○子○○○玄○○申○○酉○○巳○○e○○z○u○○o○○n○○f○○d○○K○○L○○a○○○J○○P○○Q○○l○○m○○b○○E○○h○○g○○N○○i○○Z○○午○○G○○B○宇○○未○○C○○w○○上一人訴訟代理人v○○被告A○○
天○○丑○○寅○○癸○○壬○○乙○○甲○○辰○○y○○x○○宙○○X○○W○○Y○○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對桃園縣政府所徵收坐落桃園縣○○鄉○路○段第八九之四地號、第八九之五地號、第二四五之四地號、第二四五之二六地號、第二四八之二地號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 游戇槌 ,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之請求權讓與原告。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將對桃園縣政府所徵收上項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 游榮 、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肆拾捌萬零伍拾壹元之請求權讓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陳述:
(一)按「…信託契約之成立,以對人信用為基礎,故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信託關係受託人之權利義務,專屬於其本身,故受託人任務因死亡而告終結。
此時受託人之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保管信託財產,於委託人請求返還時,予以返還。」、「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53號、72年台上字第4501號、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坐落桃園縣○○鄉○路○段第89之4、89之5、245之
4、245之26、248之2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祭祀公業 游寬義 (即 游土 怕又名 游作帕 ,死後謚號寬義)所有。系爭土地於 昭和 17年即民國31年因日本政府欲強制徵收祭祀公業土地,本祭祀公業為保存系爭土地,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游如抄 、游戇槌、游榮等9人名下,並於昭和17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游如抄等9人在新竹地方法院桃園出張所書立協定書,內載:「祭祀公業游作帕者番我等派下協議,經已將前記祭祀公業游作帕所有名義之末尾記載土地全部向法庭提出和解申請手續,將此名義變更為拙者等之所有名義,因此土地欲仍舊存置,永為祖先游作帕祭祀費用,拙者等身及子孫決不敢將此土地私自賣渡他人或抵當權、質權等之設定登記等情,…」等語,而上開協定書附表所載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前身。次查,訴外人游戇槌之繼承人為被告c○○○至被告巳○○等人(即如附表1所示)、訴外人游榮之繼承人為被告e○○至被告 林游阿英 等人(即如附表2所示)。
而訴外人游戇槌及訴外人游榮已死亡,故由被告等80人各繼承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訴外人游戇槌、訴外人游榮與原告間之信託關係,既因其2人之死亡而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已被桃園縣政府徵收,故被告所負返還系爭土地之債務即陷於給付不能,而桃園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為系爭土地之代替利益,故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及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讓與對桃園縣政府之徵收補償請求權予原告,並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民國88年6月25日88鄉民字第06308號函1紙、訴外人游戇槌之繼承系統表1紙、訴外人游榮之繼承系統表3紙、協定書1份、本院78年度訴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1份、桃園縣政府93年3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30052013號函1紙暨徵收計畫書1份、申請書1紙、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書函1紙、土地登記簿36紙(均為影本)、戶籍登記簿105紙、戶籍謄本97紙、協定書地號變動表1紙。
乙、被告w○○、卯○○、V○○、A○○、p○○、辰○○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丙、被告c○○○、吳游阿織、丁○○、丙○○、戊○○、I○○、H○○、U○○、r○○、q○○、s○○、S○○、k○○、j○、T○○、地○○、D○○○、O○○、t○○、R○○、F○○、戌○○、亥○○、黃○○、己○○、辛○○、庚○○、M○○、子○○○、玄○○、申○○、酉○○、巳○○、e○○、z○、u○○、o○○、n○○、f○○、d○○、K○○、L○○、a○○○、J○○、P○○、Q○○、l○○、m○○、b○○、E○○、h○○、g○○、N○○、i○○、Z○○、午○○、G○○、B○、宇○○、未○○、C○○、天○○、丑○○、寅○○、癸○○、壬○○、乙○○、甲○○、y○○、x○○、宙○○、X○○、W○○、Y○○方面:上開被告c○○○等7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8年度訴字第1556號民事卷宗,及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政府關於訴外人游榮及訴外人游戇槌就系爭土地未受領之補償費金額各為何及是否均在桃園縣政府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中。有桃園縣政府93年12月29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函、桃園縣政府94年1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40023731號函暨補償清冊影本及明細表各1份在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請求被告應將對桃園縣政府所徵收系爭土地及與系爭土地同段第89之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517,587元、2,230,743元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於94年2月18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提出於本院,減縮其訴之聲明金額為如上揭事實欄中其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無正當理由,其中被告w○○、卯○○、V○○、A○○、p○○、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而場;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祭祀公業游寬義(即游土怕又名游作帕,死後謚號寬義)所有,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因日本政府欲強制徵收祭祀公業土地,原告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游如抄、游戇槌、游榮等9人名下,並就此於昭和17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游如抄等9人在新竹地方法院桃園出張所書立協定書。而訴外人游戇槌、游榮現均已死亡,其中訴外人游戇槌之繼承人為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等人;訴外人游榮之繼承人則為如附表2所示之被告等人,且系爭土地已被桃園縣政府徵收,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尚有2,064,844元之系爭土地徵收費未領取;如附表2所示之被告則尚有480,051元之系爭土地徵收費未為領取,而原告與訴外人游戇槌、訴外人游榮間之信託關係既因其2人之死亡而終止,則原告本得請求其2人之被繼承人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業經徵收,則被告所負之債務即陷於給付不能,此時桃園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乃為系爭土地之代替利益,故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及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讓與對桃園縣政府之徵收補償請求權予原告,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w○○、卯○○、V○○、A○○、p○○、辰○○係到庭陳述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另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民國88年6月25日88鄉民字第06308號函1紙、訴外人游戇槌之繼承系統表1紙、訴外人游榮之繼承系統表3紙、協定書1份、本院78年度訴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1份、桃園縣政府93年3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30052013號函1紙暨徵收計畫書1份、申請書1紙、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書函1紙、土地登記簿36紙、戶籍登記簿105紙、戶籍謄本97紙、協定書地號變動表1紙為證。
四、且查,系爭土地確登記訴外人游戇槌、游榮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9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8年度訴字第1556號卷宗內所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核對屬實。
五、再查,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被告各係訴外人游戇槌、游榮之繼承人或其繼承人死亡後再繼承之人,是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被告各對訴外人游戇槌、游榮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各有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之事實,亦據本院核對卷內訴外人游戇槌、游榮之繼承系統表、如附表1所示被告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無誤。
六、復查,系爭土地確經桃園縣政府徵收後,其中訴外人游榮所有權應有部分1/9之補償費,尚有480,051元未經其繼承人即如附表2所示之被告領取,而存放於「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內;訴外人游戇槌所有權應有部分1/9之補償費,則尚有2,064,844元未經其繼承人即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領取,亦存放於上開專戶內之事實,則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無訛,有桃園縣政府94年1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40023731號函及所附徵收補償費明細表、繼承資料、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總索引、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等附卷可稽。至其中所示訴外人游戇槌、游榮之繼承人雖與本院所認定者有所不同,惟此行政機關徵收土地程序上所為之繼承人認定,尚不得拘束本院,仍應以本院依卷內所附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所載之認定為準,附此敘明。
七、再按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各係訴外人游戇槌、游榮之繼承人或其輾轉再繼承之人,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各有向桃園縣政府依其等之應繼承人領取上開補償費之權利。
八、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為曾到庭之被告w○○、卯○○、V○○、A○○、p○○、辰○○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九、按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是原告與訴外人游戇槌、游榮間之上開信託關係,尚不得直接適用現行之信託法規定,而依本件信託關係成立之原因觀之,其顯係以原告信任訴外人游戇槌、游榮為其主要基礎,則參照民法第55
0條規定之法理,應認此信託關係業因訴外人游戇槌、游榮之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訴外人游戇槌、游榮係分別於36年7月27日、42年
4月15日死亡,是本件信託關係自應各於斯時開始即歸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其2人將信託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分別係訴外人游戇槌、游榮之繼承人或再繼承之人,自應承受被繼承人上開返還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惟因系爭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徵收,前已述及,則被告所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返還義務即屬給付不能,就此給付不能之事由,法律雖未規定債權人是否得請求債務人讓與其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惟此事由既係不能歸責於債務人,而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性質上又與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相近,則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此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核屬具有類推之基礎,應屬可採。
十、從而,原告依信託關係終止後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應將對桃園縣政府所徵收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游戇槌,所有權應有部分1/9)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2,064,844元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將對桃園縣政府所徵收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游榮、所有權應有部分1/9)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480,051元之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家枬附表1:訴外人游戇槌之繼承人及再為繼承人┌──┬────┬─────┬──────────┬────────┐│編號│被告姓名│應繼分比例│應負擔裁判費之比例│備註│├──┼────┼─────┼──────────┼────────┤│1│c○○○│3/160│3/160*480051/0000000│應負擔裁判費比例│├──┼────┼─────┼──────────┤之計算式如下:││2│吳游阿織│3/160│3/160*480051/0000000│應繼分比例×│├──┼────┼─────┼──────────┤480051/(000000││3│p○○│3/160│3/160*480051/0000000│+0000000)│├──┼────┼─────┼──────────┤││4│丁○○│1/480│1/480*480051/0000000││├──┼────┼─────┼──────────┤││5│丙○○│1/480│1/480*480051/0000000││├──┼────┼─────┼──────────┤││6│戊○○│1/480│1/480*480051/0000000││├──┼────┼─────┼──────────┤││7│I○○│1/160│1/160*480051/0000000││├──┼────┼─────┼──────────┤││8│H○○│1/160│1/160*480051/0000000││├──┼────┼─────┼──────────┤││9│U○○│3/160│3/160*480051/0000000││├──┼────┼─────┼──────────┤│││r○○│3/160│3/160*480051/0000000││├──┼────┼─────┼──────────┤│││q○○│3/160│3/160*480051/0000000││├──┼────┼─────┼──────────┤│││s○○│3/160│3/160*480051/0000000││├──┼────┼─────┼──────────┤│││卯○○│1/40│1/40*480051/0000000││├──┼────┼─────┼──────────┤│││V○○│1/40│1/40*480051/0000000││├──┼────┼─────┼──────────┤│││S○○│1/40│1/40*480051/0000000││├──┼────┼─────┼──────────┤│││k○○│1/40│1/40*480051/0000000││├──┼────┼─────┼──────────┤│││j○│1/40│1/40*480051/0000000││├──┼────┼─────┼──────────┤│││T○○│1/40│1/40*480051/0000000││├──┼────┼─────┼──────────┤│││地○○│1/32│1/32*480051/0000000││├──┼────┼─────┼──────────┤│││D○○○│1/32│1/32*480051/0000000││├──┼────┼─────┼──────────┤│││O○○│1/32│1/32*480051/0000000││├──┼────┼─────┼──────────┤│││t○○│1/32│1/32*480051/0000000││├──┼────┼─────┼──────────┤│││R○○│3/20│3/20*480051/0000000││├──┼────┼─────┼──────────┤│││F○○│3/80│3/80*480051/0000000││├──┼────┼─────┼──────────┤│││戌○○│3/80│3/80*480051/0000000││├──┼────┼─────┼──────────┤│││亥○○│3/80│3/80*480051/0000000││├──┼────┼─────┼──────────┤│││黃○○│3/80│3/80*480051/0000000││├──┼────┼─────┼──────────┤│││己○○│1/32│1/32*480051/0000000││├──┼────┼─────┼──────────┤│││辛○○│1/32│1/32*480051/0000000││├──┼────┼─────┼──────────┤│││庚○○│1/32│1/32*480051/0000000││├──┼────┼─────┼──────────┤│││M○○│1/32│1/32*480051/0000000││├──┼────┼─────┼──────────┤│││子○○○│3/100│3/100*480051/0000000││├──┼────┼─────┼──────────┤│││玄○○│3/100│3/100*480051/0000000││├──┼────┼─────┼──────────┤│││申○○│3/100│3/100*480051/0000000││├──┼────┼─────┼──────────┤│││酉○○│3/100│3/100*480051/0000000││├──┼────┼─────┼──────────┤│││巳○○│3/100│3/100*480051/0000000││└──┴────┴─────┴──────────┴────────┘附表2:訴外人游榮之繼承人及再為繼承人┌──┬────┬─────┬───────────┬────────┐│編號│被告姓名│應繼分比例│應負擔裁判費之比例│備註│├──┼────┼─────┼───────────┼────────┤││e○○│1/60│1/60*0000000/0000000│應負擔裁判費比例│├──┼────┼─────┼───────────┤之計算式如下:│││z○│1/240│1/240*0000000/0000000│應繼分比例×│├──┼────┼─────┼───────────┤0000000/(000000│││u○○│1/240│1/240*0000000/0000000│+0000000)│├──┼────┼─────┼───────────┤│││o○○│1/240│1/240*0000000/0000000││├──┼────┼─────┼───────────┤│││n○○│1/240│1/240*0000000/0000000││├──┼────┼─────┼───────────┤│││f○○│1/60│1/60*0000000/0000000││├──┼────┼─────┼───────────┤│││d○○│1/60│1/60*0000000/0000000││├──┼────┼─────┼───────────┤│││K○○│1/60│1/60*0000000/0000000││├──┼────┼─────┼───────────┤│││L○○│1/60│1/60*0000000/0000000││├──┼────┼─────┼───────────┤│││a○○○│7/300│7/300*0000000/0000000││├──┼────┼─────┼───────────┤│││J○○│7/300│7/300*0000000/0000000││├──┼────┼─────┼───────────┤│││P○○│7/300│7/300*0000000/0000000││├──┼────┼─────┼───────────┤│││Q○○│7/300│7/300*0000000/0000000││├──┼────┼─────┼───────────┤│││l○○│7/180│7/180*0000000/0000000││├──┼────┼─────┼───────────┤│││m○○│7/180│7/180*0000000/0000000││├──┼────┼─────┼───────────┤│││b○○│7/180│7/180*0000000/0000000││├──┼────┼─────┼───────────┤│││E○○│1/50│1/50*0000000/0000000││├──┼────┼─────┼───────────┤│││h○○│1/50│1/50*0000000/0000000││├──┼────┼─────┼───────────┤│││g○○│1/50│1/50*0000000/0000000││├──┼────┼─────┼───────────┤│││N○○│1/50│1/50*0000000/0000000││├──┼────┼─────┼───────────┤│││i○○│1/50│1/50*0000000/0000000││├──┼────┼─────┼───────────┤│││Z○○│7/60│7/60*0000000/0000000││├──┼────┼─────┼───────────┤│││午○○│1/60│1/60*0000000/0000000││├──┼────┼─────┼───────────┤│││G○○│1/60│1/60*0000000/0000000││├──┼────┼─────┼───────────┤│││B○│1/60│1/60*0000000/0000000││├──┼────┼─────┼───────────┤│││宇○○│1/60│1/60*0000000/0000000││├──┼────┼─────┼───────────┤│││未○○│1/60│1/60*0000000/0000000││├──┼────┼─────┼───────────┤│││C○○│1/60│1/60*0000000/0000000││├──┼────┼─────┼───────────┤│││w○○│7/240│7/240*0000000/0000000││├──┼────┼─────┼───────────┤│││A○○│7/240│7/240*0000000/0000000││├──┼────┼─────┼───────────┤│││天○○│7/240│7/240*0000000/0000000││├──┼────┼─────┼───────────┤│││丑○○│1/240│1/240*0000000/0000000││├──┼────┼─────┼───────────┤│││寅○○│1/240│1/240*0000000/0000000││├──┼────┼─────┼───────────┤│││癸○○│1/240│1/240*0000000/0000000││├──┼────┼─────┼───────────┤│││壬○○│1/240│1/240*0000000/0000000││├──┼────┼─────┼───────────┤│││乙○○│1/240│1/240*0000000/0000000││├──┼────┼─────┼───────────┤│││甲○○│1/240│1/240*0000000/0000000││├──┼────┼─────┼───────────┤│││辰○○│1/240│1/240*0000000/0000000││├──┼────┼─────┼───────────┤│││y○○│7/120│7/120*0000000/0000000││├──┼────┼─────┼───────────┤│││x○○│7/120│7/120*0000000/0000000││├──┼────┼─────┼───────────┤│││宙○○│7/60│7/60*0000000/0000000││├──┼────┼─────┼───────────┤│││X○○│7/900│7/900*0000000/0000000││├──┼────┼─────┼───────────┤│││W○○│7/900│7/900*0000000/0000000││├──┼────┼─────┼───────────┤│││Y○○│7/900│7/9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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