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景德選任辯護人黃如流律師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景德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景德(下稱被告)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該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依法由法官對被告行訊問程序後,依其供述之情節、卷附共犯及證人之陳述、通訊監察及通聯紀錄、相關人等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記帳桌曆等事證,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評估被告自陳之住居狀況、經濟條件、工作情形,及案發後即辦理退休,社會人際必要互動關係之牽絆與依賴程度薄弱,及依其曾任警務工作人員之身分、工作經驗及關係,嫻熟於司法、警察機關公權力執行之內容、方式,與相關逃避、查緝之管道,為迴避司法訴追而發生逃亡之可能性;並斟酌本件案情之規模及被告於全案中扮演之角色,需避免其與起訴書所載特定之共犯、證人勾串等事由存在,認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並均有羈押之必要等情,於同日(106年12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諭令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繼又先後各裁定以107年3月15日、107年5月15日為起始日,諭知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前述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本院經依法行前開同一訊問被告之程序,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於程序中就本次羈押期滿之處置方式表示意見,而據被告蔡景德仍以患有睡眠障礙等身體狀況云云,並與辯護人均陳述待證人全部交互詰問完畢後,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意見。本院經審酌後,認為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蔡景德自107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