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宏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國宏為宜蘭縣○○市○○路○段○○○號「文化金賞社區」之住戶, 莫福春 則為該社區之保全人員。詎蕭國宏於民國109年6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擅自進入該社區之保全室並隨意翻動物品,經莫福春勸阻後,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莫福春之頸部,並以頭部撞擊其之頭部,致莫福春受有左側額頭2*3公分之紅腫、右頸分別有3公分、2公分及8公分勒痕發紅之傷害。
二、案經莫福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國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607卷第5頁至第7頁;偵緝卷第25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莫福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607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光碟、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4607卷第14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3年間(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5月(妨害自由部分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前開(1)與(2)中之有期徒刑5月、8月部分,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5)前開(2)中之1年、10月部分與(3)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
(4)(5)接續執行,105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傷害罪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尚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小孩需要扶養,目前做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因患有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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