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4年12月17日下午4時許,駕駛甲○○所有車號00-0000號箱型小貨車,至乙○○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竊得乙○○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丙○○竊盜部分業由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本院後經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復因所駕前開車輛油料將盡,竟與甲○○另起犯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冒名刷卡消費之行為:
㈠於94年12月17日下午5時1分許,同乘前開小貨車,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瑞豐加油站」(下稱瑞豐加油站)加油後,推由甲○○冒用乙○○之名義,持上開信用卡刷卡,並由甲○○在舊式簽帳單(一式三聯)上,以複寫方式偽簽乙○○之署押,而偽造前開簽帳單,持向加油站員工支付購買汽油之油價243元而行使,致瑞豐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交付汽油,同意其簽帳消費,足生損害於乙○○及瑞豐加油站。
㈡於94年12月17日下午5時24分許,2人同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寶貝屋童裝行」,亦推由甲○○持上開信用卡分2次刷卡消費(金額分別為10,750元、2,400元,總計13,150元)購買童裝10套、白色BEBABY牌外套2件,並由甲○○於新式簽帳單(無簽名複寫)2張上,偽簽乙○○之署押,而偽造上開簽帳單,持向該童裝行員工以為支付購買商品之價金而行使,使上開童裝行員工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信用卡持有人而交付所購買之商品,並同意其以信用卡簽帳消費,足生損害於乙○○及寶貝屋童裝行,甲○○並於刷卡後將上開信用卡丟棄。嗣為警於95年1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在甲○○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白色BEBABY牌外套2件。
三、丙○○明知甲○○並未持槍朝其射擊,因與甲○○為細故爭吵後,懷恨在心,為使甲○○受刑事追訴,竟於95年1月16日下午12時25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向員警誣告稱:甲○○曾於95年1月7日凌晨
1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萬大橋下持92型制式手槍朝其射擊等語,而誣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嗣於95年2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檢察官偵訊時,復自白並無此事,其係與甲○○因細故吵架,始向警誣告甲○○持有槍彈犯罪等語,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仁武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揭向警察誣告甲○○持有槍彈犯罪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冒名使用被害人乙○○之信用卡消費之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辯稱:乙○○之信用卡伊竊得後,交給甲○○使用,是甲○○在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伊不應負偽造文書、詐欺之刑責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誣告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外,且經甲○○在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偵字第4327號卷34頁),並有被告丙○○於95年1月16日警詢陳述筆錄2份(苓雅分局警卷第24、29頁)。㈡上揭冒名持乙○○之信用卡消費,偽簽「乙○○」署名簽帳以支付消費款之詐欺、偽造文書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在偵查中供稱:伊竊得乙○○之信用卡後,剛好車子沒油了,伊才想到持信用卡試試可不可以刷卡消費,加油後又去買童裝。買童裝時伊係與甲○○一齊進入店家,伊將信用卡交給甲○○刷卡等語(偵字第4327號卷第25、28頁),在原審中供述:伊竊得乙○○之信用卡後,開車去找甲○○,半途車子沒油,伊身上沒錢,就跑到工地去找甲○○,結果甲○○也沒錢,伊才想到使用乙○○之信用卡去刷卡加油等語(原審卷第116頁)。核與共同被告甲○○在原審供述之被告丙○○交予持用人為乙○○之信用卡,推由其冒名刷卡簽帳消費之情節相符,且經被害人乙○○、 郭美雯 在警詢中指證上開被害情節甚詳,足認被告係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甚為明確。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被告駕車前往加油之照片2幀、贓物照片4幀、簽帳單3張(瑞豐加油站1張、寶貝屋童裝行2張);台北富邦銀行冒刷信用卡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及以上開冒名刷卡方式購得之白色BEBABY牌外套
2件扣案為憑。被告空言辯稱:是甲○○持乙○○之信用卡簽名刷卡,伊不必負偽造文書、詐欺之刑責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冒用真正持卡人名義至特約商店刷卡,偽簽持卡人署名於簽帳單購物消費,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即真正持卡人而交付商品,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誣告甲○○持有槍彈犯罪係犯同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所犯偽造「乙○○」之署押係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甲○○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丙○○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1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行為後,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開牽連犯、連續犯、數罪併罰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五、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加重其刑部分遞加重之。被告誣告甲○○持槍朝其射擊後,復於95年2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並無此事,係與甲○○因細故吵架,始對其誣告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327號偵卷第28頁)。是其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誣告甲○○持有槍彈案雖尚未經偵查起訴,但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被告仍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其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因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據上論結欄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丙○○共同盜刷他人之信用卡消費,價值觀念偏差,且盜刷金額逾萬元,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丙○○任意設詞誣攀甲○○入罪,無端浪費偵查機關人力時間,並使甲○○受刑事偵查,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敘明共同被告甲○○在原審雖供稱所偽簽之3張簽帳單均係舊式即一式三聯之簽帳單,惟經原審核閱該3張簽帳單,其中僅瑞豐加油站之簽帳單屬舊式簽帳單(複寫第二、三聯);「寶貝屋童裝行」之簽帳單2張則屬新式之簽帳單(無複寫之第二、三聯),此有寶貝屋童裝行簽帳單正本2張(見岡山分局警卷第23頁)、瑞豐加油站簽帳單影本1張(同上警卷第24頁)在卷可參。而前寶貝屋童裝行(原判決誤載為「瑞豐加油站」)簽帳單2張及瑞豐加油站簽帳單之第一聯既由共同被告甲○○持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至瑞豐加油站簽帳單之第二、三聯已分別交由特約商店及信用卡中心留存,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惟該3張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簽名共5枚(偽造於寶貝屋童裝行之2張簽帳單上共2枚;偽造於瑞豐加油站之簽帳單第一聯上及複寫於第二、三聯上共3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等關於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原判決關於丙○○部分(共同被告甲○○部分已因被告甲○○撤回上訴而確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並無足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范惠瑩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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