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家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70號上訴人 胡華文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 律師被上訴人 胡必昌
參加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信辰
黃冠偉 律師被上訴人 胡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胡 蔡貴志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上訴人胡華文、被上訴人胡必昌、胡家榮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參加訴訟之費用)由上訴人胡華文、胡必昌、胡家榮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胡蔡貴志 於民國109年6月29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胡蔡貴志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該遺產復無法律上無法分割或繼承人定有不分割協議之情形,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胡蔡貴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胡蔡貴志之遺產並未釐清,父親的
遺產大部分由上訴人取得,兩造應再會算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㈠被繼承人胡蔡貴志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表所示之遺產。
㈡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胡蔡貴志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三分
之一,兩造就附表所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該遺產復無法律上無法分割或繼承人定有不分割協議之情形。
㈢㈢上訴人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已於111年8月1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公同共有1000分之272。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闡釋明確。
㈡查胡蔡貴志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該等遺產。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並兼顧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除不致使兩造之利害關係發生巨大變動外,且各可於分割遺產後單獨自由處分所取得之各該財產應有部分,俾得以更加靈活運用繼承取得之遺產。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妥適,爰將附表一編號1-6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分割胡蔡貴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應屬有據,且本院斟酌前述情狀,認胡蔡貴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尚屬合理公平適當。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胡蔡貴志生前有高達近千萬元現金或存款,未清楚交代流向、用途等,而被上訴人抗辯父親過世大部分財產均由上訴人取走,雙方應會算清楚,均核與本件分割遺產無關,無庸調查審酌,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件係因分割遺產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勝訴之上訴人亦應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春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
編號【被繼承人胡蔡貴志】遺產持分或金額⒈田賦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272/1000⒉存款新化郵局-存簿(0000000-0000000)4萬4212元(含孳息)⒊新化農會員-定存62萬元(含孳息)⒋新化農會-存簿(00000-00-000000-0號)1萬9878元(含孳息)⒌第一銀行新化分行-存簿(00000000000號)1萬1279元(含孳息)⒍第一銀行-定存100萬元(含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