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1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廖文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零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參拾捌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6萬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劉英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