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1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 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呂振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第18條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2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40萬元,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慶
豐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慶銀公司
),又慶銀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
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