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聲請人 賴寵文 相對人 賴林美菊 法定代理人賴寵文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十六分之一。
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台中潭子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長子,相對人於102年7月間因腦中風,經手術後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鈞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6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次女 賴玫心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因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需長期支出醫療、安養費用,聲請人為確保相對人療養身體權益,須出售其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權利範56分之1之土地,以支應相關費用,亦已獲相對人最近親屬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上開之土地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6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郵局存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杏德護理之家繳費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支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將相對人所有之土地處分,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權利範圍56分之1之土地,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或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計,變賣相對人名下之土地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台中潭子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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