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25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劉琇容 抗告人即受刑人 孫偉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劉琇容因受刑人孫偉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該受刑人釋放。茲該受刑人逃匿,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遵期偕同受刑人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孫偉忠於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後,因髖關節及腎臟移植尚需接受治療及處置,曾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並曾以電話聯絡承辦股顛股書記官告知上情,顛股書記官表示既有聲請延緩執行,則待檢察官審核後再行通知執行日期,嗣受刑人即未再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通知。又受刑人均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判決確定後迄未變更過居所,且受刑人居住之社區亦有管理員,如有任何執行通知或警察到社區拘提受刑人,管理員均會代收信件或引導警察至社區內受刑人之住處拘提受刑人,惟受刑人從未於102年12月11日後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通知,更無警察至受刑人居所拘提,受刑人根本未逃匿,自不得沒收保證金。另具保人劉琇容亦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並未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知,致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免除具保責任,法院亦不得遽予沒收保證金。本件受刑人並未逃匿,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符,原裁定沒入保證金30萬元,即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倘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無效果前,不得逕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司法院70年10月28(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本院99年度抗字第317號、98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均採相同意旨)。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孫偉忠因偽造文書案件,具保人劉琇容於本院審理時為該受刑人涉犯上開案件出具30萬元保證金後,該受刑人於審理中即停止羈押而獲釋放等情,有本院保字第33號保證金收據乙紙在卷可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陳報之住、居所地傳喚,分別應於102年7月30日上午10時(下稱第一次通知執行)、同年9月27日上午10時(下稱第二次通知執行)到案執行,屆期均未到該地檢署接受執行;該受刑人就第一次通知執行部分,於102年7月15日聲請延緩執行,經檢察官批示改102年9月下旬執行,該受刑人又於102年9月23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並於第二次通知執行日期屆期後,分別於102年10月1日、12月11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檢察官批示依原定傳喚日期(即102年12月20日)傳喚進行,並依受刑人所陳報之住、居所地傳喚,應於102年12月20日上午101時(下稱第三次通知執行)到案執行,該受刑人屆期亦未到該地檢署接受執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並執行,而各該檢察署依所陳報之住、居所地進行拘提無著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909號案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但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第三次通知執行,除依受刑人陳報之住、居所地傳喚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拘提該受刑人外,並未通知或傳喚具保人劉琇容,此觀之102年度執字第3909號卷附102年10月16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僅記載:孫偉忠,應到日期102年12月20日上午10時及孫偉忠之住居所地址,且後附受送達人孫偉忠之送達證書2份即明(原審卷第38、3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第三次通知執行,既未通知或傳喚具保人劉琇容,具保人自無從協力查尋、督促受刑人於第三次通知執行日期到案接受執行,原審逕予沒入其保證金,其程序尚難謂屬完備,是抗告人執此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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