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冠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冠均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第7行「 阿詩 業經營」更正為「阿詩經營」及第9行「電池一組」後補充「(共2顆)」,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強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告訴人 顏黃阿詩 經營商店內放置之BOSCH牌鋰電震動電起子及電池1組(共兩顆)供己使用,又事後擔心遭警查獲,復將贓物丟棄,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縱已丟棄而未扣案,仍屬告訴人所有,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