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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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展素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3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展素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實施詐欺行為,就起訴書部分,不法份子係使被害人簡明邦代為支付購買遊戲幣之金額,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2045元,就併案部分,不法份子係向被害人 詹中榮 詐得價值1000元之遊E卡點數,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均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財產犯罪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一次交付所申辦之門號,供詐騙份子向被害人簡明邦詐欺取財、向被害人詹中榮詐欺得利,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電話號碼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被害金額非鉅,兼衡其長期受精神憂鬱症所擾,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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