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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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
丑○○C○○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上鈞 律師 李詩皓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方文君 律師被告宙○○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方正彬 律師
邢越律師被告巳○○
未○○子○○申○○宇○○丁○○A○○戊○○丙○○酉○○戌○○天○○寅○○玄○○癸○○甲○○地○○B○○上十八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130、27206號、96年度偵字第39
9、400、401、402、403、404、405、460、1524、1990、2130、3197、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巳○○、丁○○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編號二、編號十三之犯罪所得金額均沒收。
戌○○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七之犯罪所得金額沒收。
未○○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犯罪所得金額沒收。
黃○○、癸○○、甲○○、子○○、申○○、己○○、宇○○、A○○、戊○○、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四、編號六至十二之犯罪所得金額均沒收。
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編號十八之犯罪所得金額沒收。
地○○、丑○○、酉○○、庚○○、天○○、寅○○、B○○、 鐘明亮 、玄○○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編號十四至十五、編號十六、編號十九至二十三之犯罪所得金額均沒收。
事實
一、辰○○、辛○○(均另予判決)自民國93年年中起,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再媒介該等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維生之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芳 」之成年女子(未據起訴),共組「滿天星應召站(後改稱「LV應召站」)」,均為首倡謀議之人;並雇用知情而有同前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卯○○、壬○○(均另予判決)為該人蛇應召集團工作;另雇用具有相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為生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乙○○(另予判決)等人,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渠等經營人蛇應召集團之模式,係先由辰○○在大陸地區尋找有意來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再由卯○○在國內尋覓可擔任大陸地區女子配偶之單身臺灣地區男子,前往大陸地區與前開大陸地區女子在當地完成結婚登記與公證程序後,由該等臺灣地區男子持上開結婚資料,在臺灣地區以團聚之名義,讓該等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由卯○○安排該等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之接機、住宿、賣淫班表、核對帳目、人員管理等生活起居及賣淫事宜,每月自各該大陸地區女子轉收賣淫所得新台幣(下同)30,000元,支付上開臺灣地區男子為擔任人頭配偶之報酬。嗣大陸地區女子順利入境後,則交由上開應召站從事賣淫,並由應召站指派司機接送,每次賣淫為3,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價位,大陸地區女子可得1,400元至2,200元不等之金額,餘則歸辰○○、辛○○所組成人蛇應召集團所有,惟需先償還代辦非法來臺費用約160,000元給上開人蛇應召集團。另亥○○(另予判決)明知辛○○從事上開犯行,經辛○○之邀約,竟以其對辛○○之20萬元債權,轉為投資上開人蛇應召集團之入股金,承前犯意而參與經營人蛇應召集團,並自95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分得80,000餘元之利潤。
(一)黃○○、巳○○(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癸○○、甲○○、未○○(於93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3月22日確定,同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子○○、申○○、己○○、宇○○、A○○、戊○○、丙○○、丁○○(於88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8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地○○、丑○○、酉○○、戌○○(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宙○○(於94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2月5日確定,95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庚○○、天○○、寅○○、B○○、鐘明亮、玄○○等24位臺灣地區之單身男子,嗣經卯○○之介紹,明知由辰○○於大陸地區覓得如附表所示之 張怡 等24位大陸地區女子,並無結婚之真意,亦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辰○○、卯○○、辛○○、亥○○、壬○○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賣淫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大陸地區與該等大陸地區女子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大陸各該地區所屬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復經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認證後,由黃○○等24人先行返回臺灣,分別填具申請各該大陸地區女子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前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分別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提出申請,請求准許張怡等24人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認為資料無誤,乃核發張怡等24位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以下稱「入出境許可證」),並准許如附表編號1至13之張怡等13位大陸地區女子及編號24之大陸女子 隨丹清 共14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境管局官員面談後准許上開張怡等13人入境臺灣地區(編號24之隨丹清則因未通過面談而遭拒入境;另附表編號14至23號 吳賓姿 等10名女子則因本案經發覺而尚未入境)。嗣張怡等13人入境臺灣地區後,分別由附表編號1至11號之黃○○等11名臺灣地區男子,於附表所示之結婚登記時間,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及各該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至各該所屬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各該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分別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憑以核發各該填載不實結婚配偶姓名之各該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且因上開行為,黃○○、巳○○、癸○○、甲○○、未○○、子○○、申○○、己○○、宇○○、A○○、戊○○、丙○○、丁○○、地○○、丑○○、酉○○、戌○○、宙○○、庚○○、天○○、寅○○、B○○、鐘明亮等23人亦均因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額(編號24之玄○○部分經查尚無犯罪所得)。
(二)嗣於95年11月21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前往臺北縣○○鄉鄉○○路○○號4樓、臺北縣○○鄉○○路○段2之17號3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3樓、臺北縣中和市○○街○○號2樓等處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等24人及各該被告之辯護人,就本件公訴人所舉如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均於準備程序明示不爭執,復於審理終結前均未聲明任何異議,本院審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從而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黃○○、巳○○、癸○○、甲○○、未○○、子○○、申○○、己○○、宇○○、A○○、戊○○、丙○○、丁○○、地○○、丑○○、酉○○、戌○○、宙○○、庚○○、天○○、寅○○、B○○、鐘明亮、玄○○等24人均供認不諱,復有下列證據可稽:
㈠被告黃○○部分【96偵字第401號卷第4-33頁】1大陸配偶張怡(綽號 童童 )之警詢供述(上卷第4-10頁)。
2大陸配偶張怡入境許可證、結婚證、黃○○戶籍謄本影本共3頁(上卷第11-13頁)。
3張怡2次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紀錄
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桃園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黃○○戶籍謄本、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等資料影本(上卷第15-28頁)。
4黃○○之警詢供述【95偵字第26130號卷三第67-71頁】。
5指認卯○○、辰○○(綽號 小雄 )照片之簽名捺印(上卷第72-73頁)。
㈡被告巳○○部分:【96偵字第403號卷第4-34頁】1巳○○之警詢供述(上卷第4-8頁)。
2大陸配偶 王延兵 (綽號 恩恩 )之警詢供述(上卷第9-14頁)。
3大陸配偶王延兵入境許可證、結婚證、巳○○戶籍謄本影本共3頁(上卷第15-17頁)。
4王延兵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
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在職證明書、新店分局查訪紀錄表、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結婚公證書、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影本(上卷第18-34頁)。
㈢被告癸○○部分【96偵字第404號卷第4-46頁】1癸○○之警詢供述(上卷第4-8頁)。
2指認卯○○、辰○○(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上卷第9-10頁)。
3筆記本手稿影本共7頁(上卷第12-18頁)。
4大陸配偶張 景雅 (綽號 金珊 )之警詢供述(上卷第19-24頁)。
5 張景雅 入境許可證影本、結婚證影本(上卷第25-26頁)。
6大陸配偶張景雅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面
談結果建議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 蘆洲 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癸○○文之戶籍謄本、廣東省梅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等資料影本(上卷第30-46頁)。
㈣被告甲○○部分【96偵字第460號卷第4-44頁】
1大陸配偶 謝青輝 (綽號 雨萱 )第1次及第2次警詢供述(上卷第4-12頁)。
2指認卯○○、辰○○(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上卷第
13、25頁)。3大陸配偶謝青輝入境許可證、結婚證影本共2頁(上卷第14-15頁)。
4甲○○之警詢供述(上卷第16-22頁)。
5甲○○與大陸配偶謝青輝之對質警詢供述(上卷第23-24頁)。
6大陸配偶謝青輝2次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
面談結果建議表、入出境面談紀錄表、文山分局查訪紀錄表、甲○○德之戶籍謄本、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上卷第26-44頁)。
㈤被告未○○部分:【96偵字第27206號卷第2-52頁】1大陸配偶 曾素華 (綽號 佳麗 )之警詢供述(上卷第2-9頁)。
2曾素華指認卯○○、辰○○(綽號小雄)、辛○○(綽號小榮)照片之簽名捺印(上卷第10-12頁)。
4結婚證影本共5頁(上卷第14-18頁)。
5曾素華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未○○在職證
明書、面談建議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三重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未○○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影本(上卷第21-39頁)。
6大陸配偶曾素華(綽號佳麗)之偵訊供述(上卷第51-52頁)。
7未○○之警詢供述【95偵字第26477號卷第42-44頁】。
8未○○指認鑰匙照片之簽名捺印(上卷第46頁)。
9曾素華與 施耀亮 之愛滋病等抽血檢驗單(上卷第47頁)。
10未○○之偵訊供述(上卷第92頁)。
㈥被告子○○部分:
1被告子○○之警訊供述【96偵字第2130號卷一第14-47頁】。
2指認卯○○、辰○○(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上卷第20-21頁)。
3子○○與 毛小芳 之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結婚公證書、
結婚證、離婚證、大陸配偶毛小芳之入境許可證等資料影本(上卷第22-25頁)。
4國人出入境查詢表(上卷第29-30頁)。
5記載收入金額之筆記本手稿影本共4頁(上卷第31-34頁)。
6毛小芳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子○○在職
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子○○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信義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子○○之戶籍謄本、毛小芳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影本等資料影本(上卷第36-47頁)。
㈦被告申○○部分【96偵字第2130號卷一第48-92頁】1申○○之警詢供述(上卷第48-53頁)。
2指認卯○○、辰○○(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上卷第54-55頁)。
3筆記本手稿影本共6頁(上卷第59-65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共2頁(上卷第66-67頁)。
5國人出入境查詢表(上卷第68-69頁)。
6 黃婭 2次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紀
錄表、申○○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三重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申○○之戶籍謄本、黃婭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影本等資料影本(上卷第72-92頁)。
㈧被告己○○部分【96偵字第2130號卷一第161-201頁】1己○○之警詢供述(上卷第161-169頁)。
2指認卯○○、辰○○(綽號小雄)、辛○○照片之簽名捺印(上卷第170-172頁)。
3大陸配偶 梁小美 之警詢供述(上卷第176-180頁)。
4己○○第2次警詢供述(上卷第181-183頁)。
5筆記本手稿影本共4頁(上卷第185-188頁)。
6大陸配偶梁小美2次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
面談結果紀錄表、蘆洲分局查訪紀錄表、申○○之戶籍謄本、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結婚公證書、己○○在職證明書、存摺影本、梁小美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國人出入境查詢表(上卷第190-203頁)。
7己○○之偵訊供述【95偵字第26130號卷三第218頁】。
㈨被告宇○○( 黃元央 )部分【96偵字第3255號卷第73-112頁
】1大陸配偶 吳遵奎 之警詢供述(上卷第77-83頁)。
2 徐永文 之警詢供述(上卷第84-89頁)。
3筆記本手稿影本共3頁(上卷第94-96頁)。
4大陸配偶吳遵奎次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
板橋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黃元央之戶籍謄本、湖南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國人出入境查詢表(上卷第98-112頁)。
㈩被告A○○部分:【96偵字第3255號卷第151-185頁】
1A○○及大陸配偶 林青霞 國人出入境查詢表(上卷第154-155頁)。
2筆記本手稿影本共4頁(上卷第156-159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共3頁(上卷第160-162頁)。
4大陸配偶林青霞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面
談紀錄建議表、新店分局查訪紀錄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結婚公證書、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A○○之戶籍謄本、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等資料影本(上卷第164-185頁)。
被告戊○○部分【96偵字第3255號卷第186-213頁】1筆記本手稿影本共2頁(上卷第189-190頁)。
2大陸配偶 隋秀麗 2次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
面談紀錄建議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台北市中山分局查訪紀錄表、戊○○之戶籍謄本、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第二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影本(上卷第193-213頁)。
被告丙○○部分:【96偵字第402號卷第4-33頁】1大陸配偶 蔡小紅 (綽號 蕾蕾 )之警詢供述(上卷第4-8頁)。
2大陸配偶蔡小紅入境許可證、結婚證影本共2頁(上卷第9-10頁)。
3蔡小紅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境管理局
面談紀錄、蘆洲分局查訪紀錄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結婚公證書、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丙○○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影本(上卷第12-21頁)。
4丙○○之警詢供述(上卷第22-29頁)。
5蔡小紅指認卯○○、辰○○(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上卷第30-31頁)。
6丙○○與卯○○、辰○○對話譯文(上卷第32-33頁)。
被告丁○○部分:【96偵字第3255號卷第113-150頁】1大陸配偶 盧美仙 之警詢供述(上卷第116-117頁)。
2筆記本手稿影本共6頁(上卷第119-124頁)。
3大陸配偶盧美仙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丁
○○契結證明書、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雲林虎尾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丁○○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影本(上卷第126-150頁)。
4丁○○之偵訊供述【95偵字第26130號卷三第218頁】。
被告地○○部分【96偵字第1990號卷第61-頁】1地○○與大陸配偶吳賓姿結婚證影本(上卷第67頁)。
2地○○聲明書、戶謄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上卷第68-71頁)。
3筆記本手稿影本共13頁(上卷第72-84頁)。
4大陸配偶吳賓姿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面
談補正查證表、存摺影本、面談結果建議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地○○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文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等資料影本(上卷第85-98頁)。
5卯○○之警詢供述(上卷第99-112頁)。
6地○○之偵訊供述(上卷第114-115頁)。
被告丑○○部分【96偵字第2130號卷一第237-260頁】1丑○○之警詢供述(上卷第237-240頁)。
2指認卯○○、辰○○(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上卷第241-242頁)。
3筆記本手稿影本共5頁(上卷第245-249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頁(上卷第250頁)。
5大陸配偶 江艷 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新店
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丑○○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市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文流基金會之證明書(上卷第251-260頁)。
被告酉○○部分【96偵字第2130號卷二第65-96頁】1酉○○之警詢供述(上卷第65-71頁)。
2指認卯○○、辰○○(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上卷第72-73頁)。
3筆記本手稿影本共6頁(上卷第76-83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共1頁(上卷第81頁)。
5大陸配偶 林鳳華 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面
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表、淡水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酉○○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上卷第84-96頁)。
6酉○○之偵訊供述【95偵字第26130號卷三第219頁】。
被告戌○○部分【96偵字第2130號卷二第97-147頁】1戌○○之警詢供述(上卷第97-103頁)。
2指認卯○○、辰○○(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上卷第104-105頁)。
3筆記本手稿影本共5頁(上卷第111-115頁)。4大陸配偶 鄭玲玲 2次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
、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表、淡水分局查訪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戌○○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文流基金會之證明書(上卷第116-147頁)。被告宙○○部分【96偵字第2130號卷二第148-172頁】1宙○○之第2次警詢供述(上卷第148-152頁)。
2指認卯○○、辰○○(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上卷第153-154頁)。
3筆記本手稿影本共2頁(上卷第157-158頁)。
4大陸配偶 洪美彩 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內
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表(上卷第159-166頁)。
5宙○○之第1次警詢供述(上卷第167-169頁)。6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宙○○之戶籍謄本、中華
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上卷第170-172頁)。
被告庚○○部分【96偵字第2130號卷二第173-202頁】1庚○○之警詢供述(上卷第173-178頁)。
2指認卯○○、辰○○(綽號小雄)照片之簽名捺印(上卷第179-180頁)。
3筆記本手稿影本共5頁(上卷第184-188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共1頁(上卷第189頁)。
5大陸配偶 黃小進 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庚
○○在職證明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表、存摺影本、出入境紀錄、八德分局查訪紀錄表、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庚○○之戶籍謄本(上卷第190-202頁)。
被告天○○部分【96偵字第2130號卷二第203-247頁】1天○○之第2次警詢供述(上卷第203-208頁)。
2指認卯○○(綽號 阿偉 )、辰○○(綽號小雄)、辛○○(綽號 鳥二 )照片之簽名捺印(上卷第209-211頁)。
3筆記本手稿影本共6頁(上卷第215-220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共1頁(上卷第221頁)。
5大陸配偶 喻探花 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面
談補件查證表、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表、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桃園分局查訪紀錄表、天○○之戶籍謄本、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影本(上卷第222-233頁)。
6天○○之第1次警詢供述(上卷第234-247頁)。被告寅○○部分【96偵字第3197號卷第64-78頁】1筆記本手稿影本共2頁(上卷第66-67頁)。
2大陸配偶 陳楠 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內政
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新竹縣竹東分局查訪紀錄表、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結婚公證書、寅○○之戶籍謄本、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影本(上卷第68-78頁)。
被告B○○部分【96偵字第3197號卷第79-100頁】1筆記本手稿影本共4頁(上卷第81-84頁)。
2大陸配偶 羅志英 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內
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台北縣新莊分局查訪紀錄表、四川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B○○之戶籍謄本、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影本。(上卷第85-100頁)。
被告鐘明亮部分【96偵字第3197號卷第101-138頁】1筆記本手稿影本共9頁(上卷第103-110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共1頁(上卷第111頁)。
3大陸配偶 吳滿真 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面
談結果建議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鐘明亮之戶籍謄本、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影本(上卷第85-100頁)。
4卯○○之警詢供述(上卷第122-135頁)。
5鐘明亮之偵訊供述【95偵字第26130號卷三第219頁】。
被告玄○○部分【96偵字第1524號卷第62-91頁】1玄○○之警詢供述(上卷第62-69頁)。
2指認午○○照片之簽名捺印(上卷第70頁)。
3大陸配偶隨丹清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面
談結果建議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玄○○之籍謄本等資料影本(上卷第73-91頁)。
二、綜合上開事證,堪證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之比較適用: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同法第2條亦有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亦著有上開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所規定之罰金刑及
刑法第214條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雖均未經修正,然因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述犯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即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7月1日
施行,刑法第214條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包裹式修正,亦隨同修正,修正前後其貨幣單位雖有更異,但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刑罰權之內容而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至於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黃○○等人與同案被告辰○○、卯○○、辛○○、亥○○、壬○○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經核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是用修正前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不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㈣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
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刑法上所謂「牽連犯」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亦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被告黃○○、巳○○、癸○○、甲○○、未○○、子○○、申○○、己○○、宇○○、A○○、戊○○等11人,所牽涉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若依舊法規定,僅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又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並增列第2項:「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規定,且將刑法第49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亦即軍法前科也可能構成累犯。就本案被告巳○○、丁○○、戌○○三人之前科紀錄,不論依修正前後累犯相關規定,均構成累犯,故亦無實質罪刑變更,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二、論罪: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
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銀元9千元以下罰鍰自明。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境管局受理人民入出境申請,須為實質審查,非一經當事人提出申請,即須一律登載並據以核發臺灣地區旅行證,此部分尚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特予敘明。
㈢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被告黃○○等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張怡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以每月可得「人頭老公費」3萬元為代價,通謀同意以虛偽方式辦理假結婚,意圖使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4之大陸地區女子張怡等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已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3不等之不法金額,其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核被告黃○○、巳○○、癸○○、甲○○、未○○、子○○、申○○、己○○、宇○○、A○○、戊○○、丙○○、丁○○等13人,已利用上開假結婚方式,使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3之大陸地區女子張怡等13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處斷。被告地○○、丑○○、酉○○、戌○○、宙○○、庚○○、天○○、寅○○、B○○、鐘明亮、玄○○等11人,雖同有使大陸地區女子盧美仙(如附表編號14至24)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意圖,惟因故均未入境而未遂,同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處斷,並依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黃○○、巳○○、癸○○、甲○○、未○○、子○○、申○○、己○○、宇○○、A○○、戊○○等11人,另利用虛偽不實之婚姻證明文件,至各該所屬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於辦理結婚登記後,復將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巳○○、癸○○、甲○○、未○○、子○○、申○○、己○○、宇○○、A○○、戊○○、丙○○、丁○○、地○○、丑○○、酉○○、戌○○、宙○○、庚○○、天○○、寅○○、B○○、鐘明亮、玄○○等24人,與同案被告辰○○、卯○○、辛○○、亥○○、壬○○等人間,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巳○○、癸○○、甲○○、未○○、子○○、申○○、己○○、宇○○、A○○、戊○○等11人,與同案被告辰○○、卯○○、辛○○、亥○○、壬○○等人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巳○○、癸○○、甲○○、未○○、子○○、申○○、己○○、宇○○、A○○、戊○○等11人,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論處。又被告巳○○、丁○○、戌○○等3人,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宙○○所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2月5日確定,95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而其所為本件犯行,經查係於94年7月26日在大陸辦理假結婚,同年9月8日向境管局提出「團聚」之申請,同年11月9日至境管局面談即遭發覺而未能入境。是被告之犯行係至94年11月9日即行終止,且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前,故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修正罰則,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屬事實。經查本案被告黃○○等人,論其營利所得,最多者未逾12萬元,且其行為均僅有一次,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此時倘仍以該條重罰被告3年以上之重刑,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故本案就被告等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被告等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遞減輕其刑。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黃○○等24人之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本件即均應依同條例第7條減輕(或遞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司法院96年6月21日發佈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注意事項第21點參照)。另被告鐘明亮雖在入出境管理局為詢問時,即坦承假結婚情事,惟查該詢問僅係行政機關為管制入出境管理之行政程序,入出境管理局亦非犯罪偵查機關;況被告於坦承虛偽情事後,亦未主動向警察局等犯罪偵查機關自首其犯罪情形,而係經警察局經搜索發覺犯罪後,依同案被告卯○○之警詢筆錄與在同案被告辛○○處扣得之筆記本手稿影本等內容而經警方約談到案,是被告鐘明亮雖有上開坦承假結婚之情事,然僅應論以犯罪未遂,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有所不合,尚無從邀自首之寬典,併此敘明。
三、量刑與沒收;爰審酌被告黃○○等24人個別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既遂與未遂、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犯罪所得之多寡等一切情狀,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同時諭知減輕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本件除被告巳○○、丁○○、戌○○因係累犯;未○○、宙○○則於本件判決前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故依法均不得緩刑者外,其餘被告黃○○、癸○○、申○○、己○○、宇○○、A○○、丙○○、地○○、丑○○、酉○○、庚○○、天○○、寅○○、B○○、鐘明亮、玄○○等16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甲○○、子○○、戊○○等3人,則於判決前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上開被告黃○○等19人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就該被告黃○○等19人所宣告之刑,得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其等犯罪既遂、未遂之結果,所造成國家、社會法益之損害輕重,分別宣告3年或4年不等之緩刑,以啟自新。另被告黃○○等24人個別犯罪所得之金額,業經查明詳如附表編號1至23所列(編號24之被告玄○○經查無所得),經查既均係犯罪所得,且為被告黃○○等所有,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2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吳麗英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