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7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1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鍾志強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0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44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且仍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102年8月16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某卡拉OK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同一支香菸內點燃吸食,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2年8月18日晚間9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採尿送驗,呈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鍾志強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之限制,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亦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1-42頁),且於102年8月18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6-7頁)。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與科學檢驗結果吻合,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同一支香菸內點燃吸食,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強盜、贓物、侵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多項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端,且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違犯,顯見戒毒決心不堅,應予相當期間入監矯治;兼衡施用毒品究屬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於審理中復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過劣,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從事鐵工為業,未婚,無子女,健康情況正常,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見本院卷第44頁),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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