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原告 盧張珠娥
盧弘光 盧吳富蓮 盧功烈 盧如恒 盧怡君 林月照 盧宏陞 盧妍真 盧妍軒 兼上十人訴訟代理人 盧坤銘 被告 陳苗生
陳啓民 陳文雄 陳淑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即 陳盧秀 之繼承人乙○○、丙○○、甲○○、丁○○對被繼承人 盧阿水 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丙○○、甲○○、丁○○等4人均為陳盧秀(女、民
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0年1月10日死亡)之子女,而原告與陳盧秀均係被繼承人盧阿水(男、日據時期明治27年即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之後代子孫,原告於辦理被繼承人盧阿水不動產遺產繼承登記時,始知陳盧秀於民國9年9月15日養子緣組入籍為「 黃江 烟」之養女,改從養父姓為「 黃氏秀 」,嗣於日據時期昭和15年與「 陳大路 」婚姻入戶又改從夫姓為「 陳氏秀 」,並復於民國35年10月1日臺灣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申報姓名為「陳盧秀」,父姓名為「盧阿水」、母姓名為「 盧林 却」,未申報養父姓名迄至100年1月10日1死亡止,故陳盧秀與盧阿水之繼承關係是否存在,將決定被告是否得繼承盧阿水之財產,並影響原告繼承盧阿水之權益,是依法提起確認陳盧秀對被繼承人盧阿水之繼承權不存在,並以陳盧秀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應為適法。
㈡原告自幼年時期即未曾與陳盧秀及其家人見面,而與其同
輩之兄弟姊妹均已離世,經詢問現仍在世的三位弟媳,均表示對這位三姑毫無所悉,且未曾聽聞其名,原告與陳盧秀係隔代輩分,未曾謀面或許情有可原,同輩分之姻親亦未曾聽聞其人,顯不合理。倘陳盧秀已回復生家,卻未
與原告親友來往,似有違常理,有待釐清。又陳盧秀出嫁雖非必然終止與養家之關係,惟若其未終止與養家之關係,卻回復與親生父母之關係,將影響與兩家親屬及繼承關係之認定,又按當時之習俗,當無允許一人同時為二家之女,況自親友間未聞其名且又未曾與其往來觀之,應
可認其自始未回復生家,其與養父 黃江烟 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爰請求確認陳盧秀之繼承人乙○○等四人對盧阿水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⑴確認陳盧秀之繼承人乙○○、丙○○、甲○○、丁○○對被繼承人盧阿水之繼承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㈠原告雖陳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盧秀未與原生家庭往來,
但被告甲○○為陳盧秀之養子,為被告四人中最年長者,自有記憶起即記得母親常攜被告甲○○回娘家即外公盧阿水家之種種情景,雖然距今已70餘年仍然記憶深刻,以下為被告甲○○之陳述:「我小時候很想長大後住在淡水,原因是我外婆很疼我,每次她老人家在剁雞肉時,都會先剁一隻雞腿給我啃。每年我和家母回淡水娘家時,一出淡水火車站,站前三輪車夫看到我們母子,都會喊:『 盧仔秀 !你回來了』,然後就很親切的載我們到中藥店門口。(我的外公盧阿水是中醫師在淡水開中藥店的。),外公有三個兒子,11個女兒,大兒子(我的大舅) 盧冏南 先生是淡水國小的老師,在當老師前在大光印書館(就是我家開的印刷廠)當會計,老二叫 盧冏仁 ,在開西藥行,老三叫 盧冏樟 ,繼承盧阿水的中藥店。」,被告甲○○也記得,每次回到外公家時,最喜歡坐在房子上方眺望淡水河。依被告甲○○的記憶,其大舅盧冏南年輕時,在淡水國小任教前,其實就在自己父親所開的印刷廠「大光印書館」當會計,由於其個性老實,所以曾在稅務人員上門稽查詢問生意如何時,老實回答說生意很好,事後被被告父親唸了很久。而三舅盧冏樟則是英年過世,其過世時,被告甲○○也有去送葬。此外,在被告 陳啟民 於民國69年10月結婚請客時,盧冏南也有以母舅的身份參加婚宴。
㈡依上,陳盧秀或被告等人,實與盧家外公外婆,或是後來
幾個舅舅之間,其實一直有往來,直迄陳盧秀在80年左右失智後,才逐漸未再與彼等聯絡。因此原告稱對三姑陳盧秀不曾謀面,三位弟媳對陳盧秀毫無所悉,這只能說是每個人的個人經驗不同,就如同被告等人對於舅舅的小孩,也同樣沒有什麼印象一樣。至於被告等之母陳盧秀是否曾經出養及終止收養,這些事情其實都在被告等人出生之前,被告等人對此毫無所悉,也不曾聽聞母親提及過,被告等人僅能從記憶中所及,回憶起與外公、外婆、舅舅等人相處的情形及印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等均為陳盧秀(女、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0年1月10日死亡)之子女或養子,與原告等均為被繼承人盧阿水(男、日據時期明治27年即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已於民國50年8月8日死亡)之後代子孫,惟辦理被繼承人盧阿水不動產遺產繼承登記時,查悉陳盧秀於民國9年9月15日為黃江烟收養為養女,出嫁後有無終止與養家之收養關係不明?以致地政機關要求補件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盧秀有無終止收養及與盧阿水間繼承關係是否存在,因認有請求確認陳盧秀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與被繼承人盧阿水間繼承權不存在必要等情,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盧阿水日據時期全戶戶口調查簿、繼承系統表、臺北○○○○○○○○○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卷第15至34頁),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被告等之母陳盧秀有無與養父黃江烟終止收養關係?原告等請求確認被告等對被繼承人盧阿水之繼承權不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等之母陳盧秀雖為被繼承人盧阿水之
女,但已出養為黃江烟之養女,以致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時遭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已據其提出上開戶口調查簿等件為證,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北○○○○○○○○調取陳盧秀、盧阿水及黃江烟等人自日據時期迄今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臺灣光復後戶籍登記申請書、歷年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所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卷第141至231頁),被告等之母陳盧秀係日據時期大正8年即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為臺北州淡水郡淡水街淡水字公館口街七番地戶主盧阿水之三女,原名「 盧氏秀 」,嗣於日據時期大正9年即民國9年9月15日養子緣組入籍為臺北州臺北市艋舺新店街四番「黃江烟」之養女,並登記為「黃氏秀」,嗣於日據時期昭和15年6月1日與「陳大路」婚姻入戶,並登記為「陳氏秀」,並復於民國35年10月1日臺灣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申報姓名為「陳盧秀」,父姓名為「盧阿水」、母姓名為「 盧林却 」。惟不論陳盧秀、盧阿水及黃江烟歷年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或臺灣光復後戶籍登記簿所載,均無陳盧秀與黃江烟終止收養之記載,已難認其等有終止收養情事,則原告主張陳盧秀因已出養而對被繼承人盧阿水無繼承權,即非無據。
㈡被告等雖辯稱日據時期終止收養並無一定之要件或形式,
陳盧秀應已終止收養,否則後來戶籍資料無法登記本生父母,且陳盧秀於臺灣光復後戶籍登記均登記,父、母為「盧阿水」、「盧林却」,固有前揭陳盧秀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歷年戶籍登記簿可憑。惟被告等雖稱陳盧秀已與黃江烟終止收養關係,但究於何時以何方式終止,被告等均未具體主張,僅以陳盧秀與本生家庭之家人仍有密切往來,及之後戶籍登記未再記載養父黃江烟,即認其等已終止收養,已難憑信。且依前述戶籍紀錄所載,陳盧秀於日據時期為黃江烟收養入籍登記為「黃氏秀」,之後與陳大路結婚入籍登記為「陳氏秀」,且再未登載養父黃江烟,僅登記本生父母盧阿水、盧林却,臺灣光復後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歷年戶籍登記簿亦為相同記載,但上開戶籍資料均係依先前戶籍記載抄錄沿用,未曾有終止收養之記載,亦無任何已終止收養之憑據,實難以陳盧秀於結婚後入籍陳大路戶內後,未記載養父黃江烟,及光復後之戶籍資料未增列養父黃江烟之姓名,即謂其等間收養關係已終止而不存在。是被告等既未舉證以資證明陳盧秀曾與養父黃江烟終止收養,自難以陳盧秀結婚入籍夫家後未記載養父黃江烟,及之後戶籍資料陸續抄錄沿用,即自行推論其等已終止收養,被告等所辯,尚不足採。
㈢依上,陳盧秀、盧阿水及黃江烟歷年戶籍資料均未記載陳
盧秀與黃江烟有終止收養或回歸本生家庭之記錄,自難認其等有終止收養,則原告主張陳盧秀因已出養而對被繼承人盧阿水無繼承權,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以辦理被繼承人盧阿水不動產遺產時,因地政機關對被告等是否具繼承權有疑慮,因而請求確認陳盧秀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四人對被繼承人盧阿水之繼承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