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再抗告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受刑人簡承宗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本件第一審以受刑人簡承宗所犯其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7月。
惟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除其中編號
26、47為施用毒品案件外,其餘為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所犯之罪並非重罪,且於民國103年8月至104年5月間密集所為。雖受刑人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已對被害人及社會產生實害,但其所犯竊盜、偽造文書與詐欺罪之犯罪時間相當密接,亦即受刑人竊盜後,再以盜刷信用卡、偽造他人簽名方式獲取商品,數罪之間顯然具有相當依附性與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所處之刑,其中最長者為有期徒刑10月,且甚多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加上多數犯罪所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犯罪手法相近,具高度關聯性,其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復參酌近幾年臺灣男性平均壽命,以及受刑人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年,對於已高齡近62歲之受刑人而言,與本件第一審裁定所定執行刑加總後,實與終身監禁相距不遠。第一審未衡量上述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犯罪行為態樣等因素,遽就受刑人所犯其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7月,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因認受刑人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參諸受刑人患有心臟重度衰竭等病症,以及其已有6次因腦中風追蹤、疑似中風等病症而戒護外醫,服刑期間均無違規紀錄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與社會復歸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並考慮受刑人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自為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再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所犯之罪多於103年8月至104年5月間一再反覆實行,其定應執行刑自應考量上情,以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並維護公平正義。惟原裁定遽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顯不合比例原則,無法反應受刑人反覆多次犯行之嚴重性,而與刑罰相當性、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有悖,且未妥適考量受刑人實際已執行之刑期,以避免造成所定之應執行刑低於已執行完畢之刑期,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我國刑法關於複數犯罪之處罰,並非將複數犯罪的所有刑罰宣告,以直接累計的方式執行,鑒於犯罪行為人因服刑所受的痛苦與惡害,隨在監期間之延長而呈現累進式增加,並非呈現直線性增加,且對犯罪行為人所宣告之刑若逐一執行,往往刑期過長,其經相當期間之矯正,或已改過遷善,應得以復歸社會,如仍須長期繫獄,殊無必要,故設執行刑之規定,使其得在執行刑之範圍內予以合併執行處罰,俾符合刑罰經濟原則,並發揮刑罰之機能。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須考量責罰相當,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例如犯罪時、空之密接程度、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7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再加計其附表編號68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8年9月),復說明如何權衡其附表所示大部分之罪為相同犯罪類型,且犯罪時間相當密接,數罪之間具有相當依附性與關聯性,彰顯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且已審酌受刑人之年齡、回歸社會可能性,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檢察官再抗告意旨,顯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