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571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告 陳禹甯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571號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1日向訴外人恆美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美公司)購買醫美商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6,900元共分36期,首期付款3,255元,其後每期3,247元(下稱系爭分期契約)。又恆美公司已於系爭分期契約中載明,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納4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如被告未按期繳款,則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嗣原告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分期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約定書、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分期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葉子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