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710號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陳佩宜
被告 李紹煥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
複代理人 章弘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26元,及其中51,326元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993號卷第5頁),嗣於112年9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326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豐小字第710號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款項,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58計付利息,且當期違約金100元,連續延滯第2期計付違約金300元,第3期計付違約金500元,最多以3期為限。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按期繳納,迄至111年9月5日止,仍積欠51,826元(包含本金51,326元及違約金500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1,326元,並捨棄請求違約金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26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且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款項情形,沒有意見。(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請求利息高達年利率百分之8.58,復請求給付違約金,則原告所請求利息及違約金總額恐有過高之虞,殊非公允,故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務查詢、呆帳登記簿等影本為證,參以,被告並未否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款項
,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雖請求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1元,然原告既已捨棄請求違約金,則本件顯已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