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698號

原告永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

訴訟代理人 盧家暉

被告 吳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5日簽訂「MYTURN學員服務合約書」(合約編號:STB-0258,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合約期間自109年1月5日起至111年1月4日止,由原告提供建檔媒合服務、兩性諮詢服務、兩性課程、成長課程、聯誼活動、專人服務等服務供被告使用,被告則應向原告繳納費用總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4,000元。詎被告已於109年1月5日啟動前揭全部服務,卻未依約給付上開費用,迄今尚積欠84,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簽署原告所提「MYTURN學員服務合約書」、服務啟動申請書、簽收單等文件,但因原告表示系爭合約記載費用金額可以分期,伊有口頭向業務表示若分期沒有過,就解除會員,後來銀行沒有批准分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MYTURN學員服務合約書」、服務啟動申請書、簽收單等影本為證,參以,被告並未否認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並接受原告提供服務,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固辯稱:因原告表示系爭合約記載費用金額可以分期,故伊有口頭向業務表示若分期沒有過,就解除會員,後來銀行沒有批准分期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而被告所辯前情,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就其所辯前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費用債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112年2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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