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440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4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述三次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4月2日凌晨0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徒手持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車門,並啟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駛至新北市○○區○○路○○○巷內停放。
㈡丁○○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停妥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旋步行進入新北市○○區○○路○○○巷○○號對面之平面停車場內,先見 戴嚴秀惠 所有、由其夫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車內有戊○○所有、待販售、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534元之家庭五金用品1批,認有機可乘,遂持上開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並欲啟動電門將該車駛離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及其內物品,但因無法啟動電門,遂徒手將車內家庭五金用品1批,搬運至下述㈢之乙○○所有、停放於同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而竊盜得手。
㈢丁○○因上述㈡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無法發動
駛離,又見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無人看管、且內有乙○○所有之10張藤椅,即另行起意持前述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並啟動電門,駛離該自用小貨車而竊盜該自用小貨車及其內放置之10張藤椅得手,並以該自用小貨車裝載先前甫竊得之戊○○所有家庭五金用品1批而離去,嗣至新北市三重區跳蚤市場,將所竊得之家庭五金用品1批及10張藤椅以1萬元代價變賣換取現金花用殆盡。
三、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甲○○、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製作之現場示意圖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24幀、告訴人戊○○提出之失竊物品清單1份等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丁○○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㈡㈢之竊盜犯行,固均分別就自用小貨車及車內物品行竊,而屬數行為,然該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為戊○○、乙○○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是被告雖有著手竊取戴嚴秀惠所有、由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未遂,然被告既業已竊盜戊○○所有之家庭五金用品1批得手而既遂,自仍應論以既遂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上開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先前固曾於:①90年10月間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90年1月至3月間犯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以92年度少上易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①②之宣告刑嗣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91年9月至92年
6月間犯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由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83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減字第35號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89年9月間犯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聲減字第348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確定;⑤91年
9月間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⑥89年7月至90年4月間犯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聲減字第34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91年
7月至93年4月間犯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聲減字第34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④⑤⑥⑦之宣告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聲減字第34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⑧98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並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97年12月、98年1月、98年2月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確定;⑩98年2月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98年5月間犯竊盜2罪、肇事逃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並經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⑫98年
8月間犯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1年度聲字第278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⑧⑨⑩⑪⑫之宣告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27號裁定定應執行為3年6月確定),且上述①②之定應執行刑、③之宣告刑、④⑤⑥⑦之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⑧⑨⑩⑪⑫之定應執行刑,則於102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稽;惟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緣被告嗣又因竊盜4罪、過失致死等罪,經本院101年上訴字第2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7月、8月及強制工作3年確定,另因強盜致重傷、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0月減為5月確定,其中有1竊盜、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犯行,係於91年12月27日所為,另強盜致重傷犯行則係於98年1月3日所為,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核均在上述④⑤⑥⑦⑧⑨⑩⑪⑫各宣告刑憑以定應執行刑之最先確定裁判確定日(93年3月22日、98年12月4日)之前,是依前開說明,上開④⑤⑥⑦⑧⑨⑩⑪⑫各宣告刑僅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換發執行指揮書併合執行,尚不能認為④⑤⑥⑦⑧⑨⑩⑪⑫各宣告刑業已執行完畢,自無足致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又上述①②之定應執行刑、③之宣告刑雖不受被告前開竊盜、過失致死、肇事逃逸、強盜致重傷犯行後經判決確定之影響,然上述①②之定應執行刑、③之宣告刑,係與④⑤⑥⑦之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合併執行),始於97年
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實則上述①②之定應執行刑於94年1月2日即執行完畢;另③之宣告刑則於94年12月5日即執行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份在卷可稽,核均距本件犯行逾5年,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亦無從論以累犯。原審疏未注意及此,仍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並據以加重其刑,自非有當,被告對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前科、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實屬非佳,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兼酌其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生,而下手行竊,並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院雖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惟審酌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紀錄、且甫於102年3月25日出監8日,旋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為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果,本院認應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始足儆其再犯、並達罪刑相當。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自無從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被告持以為上開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因未扣案,且據被告 陳明 業已丟棄在卷,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至被告另聲請將本案與本院另行繫屬之102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案件併合審判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且已繫屬於數法院者,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固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於相牽連案件繫屬於同一法院不同股別時,亦得以內部簽分併由其中一股合併審判之,惟案件業已宣示判決者,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併合審判,經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被告竊盜案件,業於102年12月3日宣示判決,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與本案併合審判,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俏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