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9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中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中永曾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預見 楊建富 (所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審簡字第四一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所持有之「藍寶廠牌HD7870型」以及「華碩廠牌HD7770型」電腦顯示卡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二張顯示卡係楊建富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晚上九時十二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紐頓電腦公司」內所竊取,價格分別為七千四百九十元、四千七百九十元),竟基於縱使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故意,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號四樓A室之住處外,以三千八百元之價格向楊建富購買上開二張顯示卡,並旋於一0一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各以四千元之價格,透過網路交易將之售予不知情之買家。嗣經「紐頓電腦公司」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紐頓電腦公司」附近之臺北市○○路○段○○號前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不知情之 賴娜芝 所騎乘,搭載楊建富離去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車籍資料,循線查獲楊建富到案後,始依楊建富之供述查獲吳中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中永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不是故買贓物,我有留他的電話。就價錢來說,保固一個是一半,一個是快要過保了才會有這樣的價錢,以電子產品來說價格本來就是會一直低云云。然查:
㈠上開「藍寶廠牌HD7870型」及「華碩廠牌HD7770型」電腦顯
示卡係證人楊建富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晚上九時十二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紐頓電腦公司」內所竊取,價格分別為七千四百九十元、四千七百九十元等情,業據證人楊建富(偵查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以及證人 簡賢仁 即「紐頓電腦公司」副店長(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九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審簡字第四一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二張顯示卡確為贓物無訛。而證人楊建富於竊得上開二張顯示卡後,旋由被告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外,以二張顯示卡共三千八百元之價格,向證人楊建富收購上開二張顯示卡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經證人楊建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偵查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本院卷第三五頁)),以及證人賴娜芝於警詢時(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分別證述屬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上開二張顯示卡係屬贓物,以及被告確有以共三千八百元之
價格向證人楊建富購買上開二張顯示卡之事實,既堪認定,是則,本件爭點即在於被告主觀上有無故買贓物之故意。就此: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本即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足當之。再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五號法律問題決議意見可參)。⒉上開「藍寶廠牌HD7870型」顯示卡二手價格,約四千元至五
千元左右,而「華碩廠牌HD7770型」顯示卡二手價格,則為四千元至四千五百元左右,被告係以共計三千八百元之價格向證人楊建富購買上開二片顯示卡後,旋於同年月下旬某日,以網路交易方式,各以四千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買家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偵查卷第四頁正反面、第三七頁),是被告以二手行情價之四折至四‧七五折之價格購得上開二張顯示卡,成交金額顯與二手行情相差過大,轉售後可從中賺取高達一倍餘之四千二百元價差利潤,亦顯不相當。再者,被告在向證人楊建富購買上開二張顯示卡時,該二張顯示卡外包裝雖業遭證人楊建富拆除,惟外觀上仍可辨識上開二張顯示卡係屬新品,且證人楊建富該時確有告知被告上開二張顯示卡係屬新品,其中一張顯示卡並有附上包裝盒等節,亦經證人楊建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賣給被告時,外觀看得出有拆過?)有,我自己兩個都拆開過,但看來是新的。」、「(被告知道這是新品?)我應該是說新的,但被告應該也看得出來有拆過。」、「(你給我的盒子是否是沒有包裝的盒子?)我記得一個有。我給他的是一個有盒子,一個沒有。」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三四頁正反面), 益徵 被告購得上開二張全新顯示卡之交易價格,明顯低於二手行情價甚遠,不符常理。況被告購入上開二張顯示卡後,在短短約二十天後,旋於同年月十二月下旬某日透過網路交易方式,將上開二張顯示卡,各以四千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買家(偵查卷第三七頁),轉手速度甚快,可見上開二張顯示卡在二手市場上,尚稱熱門商品,縱「藍寶廠牌HD7870型」顯示卡將屆保固期,亦未因此乏人問津,價值所剩無幾,尚具四千元之二手行情。據此,足徵被告辯稱:因二張顯示卡保固期一個是一半,一個是快要過保了才會有這樣的價錢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有要求賣家簽下保證來源正常之切結
書云云(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然於偵查中改口供稱:沒有請對方簽切結書,只有留對方電話等語(偵查卷第三七頁),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參以被告係在網路張貼文章購買電腦零件,從事二手買賣之人,從事網路拍賣,以收購電腦零件為主,知悉網路購物並無實體店面保證,易為銷贓管道,無證明來源易買到贓物,既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反面),其於本件案發前,曾於一0一年十二月六日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立案偵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在明知網路二手電腦零件買賣極易成為不法之徒銷贓管道,具有高度風險,且無合法來源證明,復未要求賣家簽立保證商品來源合法切結書之情形下,以遠低於二手行情價之低價,向證人楊建富收購上開二張顯示卡,堪信被告預見上開二張顯示卡可能為贓物,卻因貪圖轉賣可獲得之利益,在該二張顯示卡縱使為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以低價向證人楊建富收購,被告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無訛。
⒋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提出證人楊建富之電話紙條一份,
辯稱:其有留下買家電話,對照楊建富所留的電話及楊建富打來的電話是對的,所以不覺得奇怪等語(原審卷第五八頁、第五五頁反面)。然核諸被告所提出之楊建富電話紙條上所記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於案發時即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時,業已停用,此有威寶資料查詢單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五九頁),而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原審判決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案發期間,並無與其所指楊建富該時持以與其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相互通話之紀錄,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三一至第四一頁),堪認被告辯稱有對照楊建富打來的電話號碼與留存的電話號碼相符云云,純係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反益徵被告於無任何徵信或確認措施之情況下,即遽行向證人楊建富收購上開二張顯示卡,應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至證人楊建富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向渠購買上開二張
顯示卡時,有詢問是否為贓物,渠告知被告並非贓物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三三頁)。然酌諸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證人楊建富時,主詰問證人楊建富之內容:「(你賣給我的時候,我有問這是不是贓物,是的話我不收,不是我才要收?)有。被告有問我是不是贓物,我說不是。」(本院卷第三三頁),則被告在購買上開二張顯示卡前,向證人楊建富訊問來源時,未待證人楊建富告知來源,即預先向證人楊建富陳稱若為贓物其拒收,衡常一般急於銷贓之賣家,在買家已明確告知拒收贓物情形下,豈有據實以告物品係屬贓物之可能。且被告既係在網路上收購電腦零件再轉賣,從事網路拍賣之人,自當具有綜合如前所述諸如賣家之售價是否明顯過低,不符行情、有無出示購買證明或保險卡等合法來源證明、賣家身分證明文件、有無要求賣家簽立保證商品來源合法切結書等各個交易細節,判斷賣家告知商品來源正當,並非贓物云云,是否為真之能力。況被告對於上開二張顯示卡均係未使用過之新品,二手價格衡常當較諸業已使用過之舊品更高,以及其日後轉售可從中賺取之價差利潤,當知之甚稔,價格敏感度及警覺性亦較上網購買二手商品供己使用之一般消費者為高,其在以遠低於二手行情價之價格向證人楊建富購買上開二張全新之顯示卡時,主觀上實難謂無預見該二張顯示卡極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證人楊建富始願低價銷贓之認識。綜上所述,要難以證人楊建富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證述內容,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另被告聲請調查上開二張顯示卡二手行情價格一節,茲因被告上開二張顯示卡之二手行情價格,以及被告嗣後轉售予不知情第三人之價格,既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述如上,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曾於九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故買贓物之價值、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數額、被害人已在另案證人楊建富所犯之竊案案件審理中獲得賠償(原審卷第九頁公務電話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要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仍執其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