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昆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8235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昆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附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昆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沙交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15號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違規未開大燈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車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業工 ,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04年度偵字第8235號被告賴昆永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
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昆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3月18日晚間11時45分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2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5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途經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62弄122號前時,因違規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昆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公共危險案酒測張貼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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