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86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榮
蔡月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易字第一0五五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榮、蔡月梅係夫妻關係,被告蔡月梅係宬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宬詠公司)之設計師,告訴人 游式強 與 利靚潔 夫婦二人,於民國一0一年間委託宬詠公司裝潢,並由被告李振榮及蔡月梅負責施作,其後雙方因工程款糾紛而互有嫌隙。詎被告李振榮及蔡月梅竟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六時許,委由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持刊有告訴人游式強夫婦照片,並上載「游式強、利靚潔欠工錢不還,有錢請律師,工錢還想打對折」等足以損害告訴人游式強與利靚潔名譽之傳單,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即告訴人游式強夫婦居住之社區大樓,將上開傳單夾在大樓外停放車輛之擋風玻璃,並投入各家住戶之信箱內而散布之,適為大樓管理員 程添仁 目睹而通知告訴人游式強夫婦;被告李振榮與蔡月梅另基於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一0一年十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月二日),將上開載有告訴人夫婦個人照片資料之傳單,以郵件之方式寄至告訴人游式強任職之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發言人、全球客服部門、人力資源部門,而散布上開個人資料及足以毀損告訴人利靚潔與游式強名譽之傳單,嗣仁寶電腦公司總務 張益銘 詢問告訴人游式強原委,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八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利靚潔、游式強之指訴,及證人程添仁、張益銘之證詞,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傳單及郵件等證物,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受託為告訴人之房屋進行裝潢工程,事後雙方就工程款項支付有爭執等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均辯稱:伊二人沒有散發傳單,亦未指示他人為之,更未寄送傳單至告訴人任職之公司,伊二人係經警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時始知悉此事;且告訴人夫婦與仲介、鄰居迭有糾紛,樹敵不少,非伊二人所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振榮、蔡月梅二人係臺中市大雅區宬詠公司之員工,宬詠公司於一0一年一月間,承攬告訴人游式強夫婦座落臺北市○○區○○街之新居裝潢工程,由被告蔡月梅擔任設計師,被告李振榮負責施工,約定工程款依工程進度分期給付,期間工班人員為施工方便,尚借住在該屋內。嗣雙方對工程完工與否認知有異,而生工程尾款給付之糾紛,經多次協調未果而生嫌隙。旋有不明人士在告訴人游式強夫婦居住之社區外散發傳單,指告訴人夫婦積欠工程款,並寄送上開傳單及有告訴人居家照片之資料至告訴人游式強任職公司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游式強、利靚潔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被告二人對此亦不爭執,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宬詠公司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裝潢契約書、估價單、傳單、信封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一至十三頁、第三十八至四十一頁、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原審卷第三十二至六十五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李振榮、蔡月梅是否「行為人」,抑或與行為人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㈡、關於妨害名譽部分:⒈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有不明男子前往告訴人游
式強居住之社區,派發刊有告訴人夫妻及子女照片及「游式強、利靚潔欠工錢不還,有錢請律師,工錢還想打對折」等內容之傳單等情,固據證人即社區管理員程添仁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並有傳單一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十一至十三頁)。惟證人程添仁證稱:當天剛好是我上班,當時有一名男子夾在停在社區裡面的車子,大概有六台,然後投到社區的信箱裡……,內容是寫說欠工錢不還,有錢請律師,工錢還想打折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三頁)。是本件並未當場查明該不明男子之年籍資料,或詰問其受何人指示,故證人程添仁之證詞僅能確認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中人,曾至告訴人之社區散發傳單,難及其他。而告訴人利靚潔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上開照片,亦表示照片上男子並非被告李振榮,亦未見過該名男子,不確定是否工班人員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六頁);雖其亦證稱:因開協調會時有請律師,被告知悉此事,且有看到被告李振榮事後情緒激動講電話,故認該傳單係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三項),但其既未聽聞電話內容,且被告因協調破裂,無法取得工程款而有情緒反應,本屬正常,告訴人利靚潔上開推斷,純屬其個人之臆測,不能執為有罪之論斷證據。
⒉告訴人游式強任職之仁寶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發言人、
全球客服部門、人力資源部門,於一0一年十月四日接獲內有告訴人利靚潔與游式強家庭照片,並載有「游式強、利靚潔欠工錢不還,有錢請律師,工錢還想打對折」等內容之郵件等情,亦據證人即仁寶公司之總務張益銘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公司有收到這些內容,寄給我們公司的人力資源部、總經理 陳瑞聰 、董事長 許勝雄 、發言人 呂清雄 、全球客服部門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七頁),且有信封影本五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至四十一頁)。
觀諸上開信函之郵戳記載,發信地為臺中市大雅區三和郵局,雖與被告二人之戶籍地同為臺中市大雅區,然該信件上之字跡與被告二人於偵查中簽名之字跡並無相仿之處,各該信件是否被告二人或委由他人寄出,尚有疑義。況居住於該區之人應不在少數,僅以該信函上蓋有「大雅」之郵戳章,尚不足以認定該等信函係被告或受被告指示之人所寄發。
⒊又被告李振榮、蔡月梅僅係宬詠公司之員工,雖公司規模
不大,但其施工另有其他下包廠商,本件被告李振榮因無法獲得工程尾款,尚積欠工班費用,亦據其供明在卷,則被告二人固有「犯罪動機」,但仍不能遽以排除其他人員所為之可能,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入被告於罪,更無證據可認被告二人與行為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㈢、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謂個人資
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件傳單上之照片固可藉此得知告訴人之家庭情況,然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若係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不在限制範圍。本件照片資料之來源,依告訴人利靚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照片係與友人出遊時所攝,友人放在「無名小站」貼圖上,有得到其允許,該貼圖未設密碼,一般大眾皆可讀取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六頁),是本件之資料既係由公開網站取得,縱有著作權法之保護,但對之利用尚難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罪。
⒉況上開傳單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為,或與其他共犯
為之,已如前述。雖告訴人利靚潔於本院審理中稱:輸入其女兒姓名為關鍵字,可藉此搜尋到友人之網站,就可查知該相片,因曾提供女兒之准考證給被告蔡月梅看,故被告蔡月梅知道女兒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八頁)。惟其亦自承在工地監工時會呼喚女兒的名字,現場施工之工人亦有可能知道。是告訴人女兒之姓名本非何項機密,本有多人得知之可能;而網路搜尋之方法眾多,告訴人以被告蔡月梅見過女兒准考證姓名,由姓名可搜尋網站,再由友人網站下載照片等情,均僅屬其個人之推論,尚乏積極之證據。
六、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諸項證據,僅能證明有人在社區散發傳單及寄送傳單至告訴人游式強任職公司等事實,就被告李振榮、蔡月梅涉案部分,均屬推測,並無直接之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為,或指派他人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指,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判決被告李振榮、蔡月梅二人均無罪,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陳詞,以被告二人容易取得傳單資料,且寄信地點在大雅區,並非巧合云云,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案有「動機」者,並非僅被告二人,其間尚牽涉公司其他成員、現場施工人員等,不能以告訴人僅識被告二人,即斷定係其二人所為;況台中市大雅區人口達數萬人,大雅區郵局更非限定大雅居民始得遞郵,檢察官未提出直接之證據,徒以應非巧合等推測之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號併案部分,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因告訴人分別向不同之偵查機關告訴,始分二案偵辦,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