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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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49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安慈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以自有金融機構帳戶匯款,如非意圖為財產犯罪,無必要由無信賴關係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代為收受匯款後,再行轉匯予他人之必要,並可預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收受匯款,嗣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指示轉匯所收匯款予他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將可能藉此達財產犯罪後避免身分曝光,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竟基於前揭情形發生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17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美元帳戶(下稱花旗銀行美元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OLLINSCHIJI」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COLLINSCHIJ
I」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申億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REKOLTEINTERNATIONALCO.LTD,下簡稱申億成公司)將出口價值美金125,000元之化妝用眉筆及粉餅1批予奈及利亞籍NNAMDI.E所屬CHEMICALCO.NIG.LTSLTD客戶之機會,以境外申請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帳號,陸續於101年6月17日晚間7時9分許、101年6月18日上午7時41分許,假冒申億成公司負責人 廖忠岳 名義,發送需匯款化妝品交易款項入陳安慈上揭花旗銀行帳戶之電子郵件暨文件,至NNAMDI.E所申請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以致CHEMICALCO.NIG.LTSLTD陷於錯誤,於101年6月20日以旗下另家OSYPAPANIG.LTD之名義,匯款美金5萬元並於
101年6月25日入陳安慈前揭花旗銀行美元帳戶。嗣陳安慈再依「COLLINSCHIJI」之指示,於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自花旗銀行美元帳戶轉帳附表「花旗銀行美元帳戶匯款入花旗銀行臺幣帳戶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入其所申設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花旗銀行臺幣帳戶),當日自花旗銀行臺幣帳戶提領附表「花旗銀行臺幣帳戶現金提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同日並自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京城銀行)匯款如附表「轉匯金額與對象」欄所示金額予該欄所示對象,以此方式幫助「COLLINSCHIJI」所屬詐騙集團順利取得附表「轉匯金額與對象」欄所示之詐騙款項。嗣因CHEMIC
ALCO.NIG.LTSLTD察覺有異,經NNAMDI.E與廖忠岳聯繫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忠岳代理CHEMICALCO.NIG.LTSLTD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安慈對於上揭事實,除就是否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上揭行為部分,辯稱:伊因喜愛畫畫,所以有提供畫作與「COLLINSCHIJI」長期共同開發杯子、明信片等商品,本次匯款金額係因合作有獲利,所以「COLLINSCHIJ
I」才會透過OSYPAPANIG.LTD匯款美金5萬元給伊;後來因為「COLLINSCHIJI」遊說再為日後英國活動進行投資,伊才會再依「COLLINSCHIJI」指示,將花旗銀行美元帳戶之美金陸續匯出,伊並沒有任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伊從來沒有提供伊的花旗帳戶給任何人,除了「COLLINSCHIJI」之外,而花旗銀行打電話給伊確認收到美金49,700元時,伊說想不起來是給伊,而因為「COLLINSCHIJI」之前跟伊說會有一個大概的整數給伊云云外,其餘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忠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7183號卷第6至8、80至81頁),並有REKOLTEINTERNATIONALCO.LTD為標題記載被告花旗銀行美元帳戶帳號之文件、電子郵件、花旗銀行美元及臺幣帳戶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17183號卷第11、37至41、17至25頁)、CHEMICALCO.NIG.LTSLTD曾以OSYPAPA
NIG.LTD名義匯款予申億成公司之匯入匯款通知單、OSYPAP
ANIG.LTD匯款水單、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見101年度偵字第17183號卷第36、44、61至6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前揭所辯部分,經查:
(一)被告花旗銀行美元帳戶於101年6月25日自OSYPAPANIG.
LTD處收受美金5萬元之匯款,換算新臺幣數額高達百萬元以上,如被告所言此係與「COLLINSCHIJI」商務合作之獲利盈餘,被告與「COLLINSCHIJI」之產品合作開發應頗具規模,且亦當有商務合作文件簽署,否則被告無憑以向「COLLINSCHIJI」主張合作獲利之盈餘分配。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訊中自陳:伊無法提供與「COLLINSCH
IJI」合作之文件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17183號卷第52至53頁),而被告除提供畫作11張(見原審易字卷第40頁)及於本院提供畫作數張外,亦未見有何畫作製作之實體商品,參以被告花旗銀行美元帳戶之美金5萬元匯款人,乃與申億成公司有交易往來之CHEMICALCO.NIG.LTS
LTD所屬OSYPAPANIG.LTD,非被告所稱有合作關係之「COLLINSCHIJI」等情,被告辯稱美金5萬元屬與「COLLIN
SCHIJI」商務合作之獲利盈餘云云,有悖常情。
(二)再者,OSYPAPANIG.LTD於101年6月25日匯款美金5萬元入被告所有花旗銀行美元帳戶後,被告即於101年6月25日,當天轉帳美金21,979元入其花旗銀行臺幣帳戶,自其中提領新臺幣57萬元後,於同日在京城銀行各匯款美金6,000元(折合新臺幣均為188,663)予SALEMALADJANA、MAXIMUSDURU、COLLINSCHIJI,合計共匯美金18,000元(折合新臺幣565,989元);翌日即101年6月26日當天再轉帳美金16,500元(折合新臺幣493,648元)入花旗銀行臺幣帳戶,隨即提領新臺幣49萬元後,於同日再自京城銀行各匯款美金5,000元(折合新臺幣均為157,269元)予SALEMALADJANA、MAXIMUSDURU、COLLINSCHIJI,合計共匯美金15,000元(折合新臺幣471,807元);嗣於
101年6月28日再轉帳美金10,500元(折合新臺幣313,46
8元)入花旗銀行臺幣帳戶,當天自其中提領新臺幣34萬元後,於同日再自京城銀行各匯款5,000美金(折合新臺幣為156,983元、156,977元)予BRIGHTOBUMNEME、BRIGHTOBUMNEME,合計共匯美金10,000元(折合新臺幣313,960元)之事實,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於101年6月25日當天收受OSYPAPANIG.LTD匯入之5萬元美金後,隨即於101年6月25日、101年6月26日、10
1年6月28日陸續將美金轉存新臺幣領出,並於當日將領出之新臺幣,再轉成美金匯予SALEMALADJANA、MAXIMUSDURU、BRIGHTOBUMNEME及COLLINSCHIJI等人。倘若被告與「COLLINSCHIJI」確有長期商務合作之交易關係,則渠等僅需事先合意將獲利盈餘轉作投資之金額後,再將剩餘獲利盈餘匯入被告花旗銀行美元帳戶即可,誠無必要於101年6月25日收受美金匯款5萬元後,將其中合計高達43,000元美金部分,於3日內轉成新臺幣領出,再分數筆美金匯回予「COLLINSCHIJI」以及「COLLINSCHIJI」所指定之數人,徒增匯款手續費及前往銀行操作匯款之勞費,被告辯稱陸續將上揭金額匯款予COLLINSCHIJI、SALEMALADJANA、MAXIMUSDURU、BRIGHTOBUMNEME係為將盈餘再轉入投資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實亦難為憑採。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提供「COLLINSCHIJIOKE」之護照影本為據,以茲證明其與「COLLINSCHIJI」確有合作關係,然此護照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本非無疑,況縱認護照影本與正本相符無訛,至多亦僅得證明有「COLLINSCHIJIOKE」之存在,此人是否有與被告為被告所述之商業交易行為,方透過OSYPAPANIG.LTD匯款美金5萬元予被告等節,仍屬無從證明,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稱交易對象均為「COLLINSCHIJI」,亦非該護照影本所示之「COLLINSCHIJIOKE」,是自難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當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匯款進行交易,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當無委由他人收受匯款後,再立即操作轉匯予他人之必要。本件被告提供花旗銀行美元帳戶帳號予「COLLINSCHIJI」使用,且OSYPAPANIG.LTD於101年6月25日匯款美金5萬元入上揭花旗銀行美元帳戶後,被告即依「COLLINSCHIJI」之指示,於緊接之時間即101年6月25日、101年6月26日、101年6月28日將附表「轉匯金額與對象」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予該欄所示之對象,匯款金額合計高達美金43,000元,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自當有預見「COLLINSCHIJ
I」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將其所提供花旗銀行美元帳戶帳號,供作詐欺、恐嚇取財或其他非法之用途之工具,被告知悉上情,猶依「COLLINSCHIJI」指示操作上揭匯款予「COLLINSCHIJI」所指定之人,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花旗銀行美元帳戶帳號予「COLLINSCHIJI」使用,使「COLLINSCH
IJI」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CHEMICALCO.NIG.LTSLTD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本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依指示代為操作匯款之行為,並不等同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陳安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花旗銀行美元帳戶帳號予「COLLINSCHIJI」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COLLINSCHIJI」指示代為操作匯款而充當白手套,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美金5萬元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提供帳戶外,另涉及將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帳戶,實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應與COLLINSCHIJI成共同正犯,非僅屬幫助犯,原審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等語。惟此,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本院審酌亦認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依指示代為操作匯款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為相同事實表達不同法律見解,是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有所違誤,乃容有誤會或就法律見解所為之爭執,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表┌───────┬────────────┬─────────┬──────────────────────┐│日期│花旗銀行美元帳戶匯款入花│花旗銀行臺幣帳戶現│轉匯金額與對象│││旗銀行臺幣帳戶之金額│金提領之金額││├───────┼────────────┼─────────┼───────────────┬──────┤│101年6月25日│美金21,979元│新臺幣67萬元│美金6,000元│SALEM│││(折合新臺幣657,613元)││(折合新臺幣188,663)│ALADJANA││││├───────────────┼──────┤││││美金6,000元│MAXIMUS│││││(折合新臺幣188,663)│DURU││││├───────────────┼──────┤││││美金6,000元│COLLINS│││││(折合新臺幣188,663)│CHIJI││││├───────────────┴──────┤││││總計:美金180,000元│││││(折合新臺幣565,989元)│├───────┼────────────┼─────────┼───────────────┬──────┤│101年6月26日│美金16,500元│新臺幣49萬元│美金5,000元│SALEM│││(折合新臺幣493,648元)││(折合新臺幣157,269元)│ALADJANA││││├───────────────┼──────┤││││美金5,000元│MAXIMUS│││││(折合新臺幣157,269元)│DURU││││├───────────────┼──────┤││││美金5,000元│COLLINS│││││(折合新臺幣157,269元)│CHIJI││││├───────────────┴──────┤││││總計:美金15,000元│││││(折合新臺幣471,807元)│├───────┼────────────┼─────────┼───────────────┬──────┤│101年6月28日│美金10,500元│新臺幣34萬元│美金5,000元│BRIGHT│││(折合新臺幣313,468元)││(折合新臺幣156,983元)│OBUMNEME││││├───────────────┼──────┤││││美金5,000元│BRIGHT│││││(折合新臺幣156,977元)│OBUMNEME││││├───────────────┴──────┤││││總計:美金10,000元│││││(折合新臺幣313,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