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34號聲請人 黃麗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關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惟依上開說明,戶籍地址乃屬依戶籍法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參以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其上載明聲請人之居住所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1樓」(本院卷第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確認其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聲請更生時是否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居住所,聲請人具狀回覆稱:「其實際與小孩租賃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1樓,此地址無誤。」等語,有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
9頁),益徵聲請人客觀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主觀上亦無居住於戶籍地之意思,難認上開戶籍地為聲請人之住居所,且聲請人自陳現仍居住於上開新北市新店區之地址,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其住所設於新北市新店區,而非新北市中和區,應堪認定。準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從而,本件更生事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佳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