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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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軒與告訴人 林雨欣 均為網際網路電子布告欄系統(BBS)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之使用者。緣告訴人林雨欣於民國105年7月18日1時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臺大PTT網站,在專門討論女性話題之「WomenTalK」討論版中,以帳號「naoiyabi」發表主題為「﹝問題﹞不小心懷孕了…」、內文為「請問不小心懷孕了,目前沒有生小孩計劃…到婦產科做藥物流產的話,費用多少呢?另外不想被其他人知道的話,自己去就可以做嗎?目前估計是2週內…(已婚/故事很複雜,請恕我不細細交待為何不讓老公知道了…)感激不盡。」之文章,欲為友人詢問非計畫性懷孕時進行人工流產事宜。詎被告上網觀覽前開文章及網友之推文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17時37分許,以帳號「prince」在前開文章推文中張貼內有告訴人林雨欣與男性友人合影照片之超連結(網址:http://imgur.com/a/u7rMF),供PTT之不特定多數使用者瀏覽,以此散布方式影射指摘告訴人林雨欣與他人通姦,足以毀損告訴人林雨欣名譽之事。嗣經告訴人林雨欣及其配偶 張文碩 具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子軒涉犯本件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雨欣、張文碩於偵查中之指證、批踢踢實業坊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含告訴人在PTT網站發表上開主題之內文、網友推文、被告張貼超連結網址之網頁畫面及點選網址http://imgur.com/a/u7rMF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9月27日偵查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間有使用PTT網站,帳號「prince」為其本人申請使用,且其確有於前開時間張貼前開超連結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前開超連結之照片是告訴人林雨欣本人把自己的照片放在網路上,且該超連結也是其他網友轉貼的連結,伊只是轉貼而已,另外與告訴人林雨欣合照的男性友人臉上都已經加上海苔條,所以也無法辨識是誰,PTT貼文只是想要註記作者本人長的怎樣而已,網路的本質就是資訊交流及分享,伊也是看到別人刊登就順手轉貼過來,伊並無影射告訴人林雨欣或加重誹謗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於105年7月18日1時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
臺大PTT網站,在專門討論女性話題之「WomenTalK」討論版中,以帳號「naoiyabi」發表主題為「﹝問題﹞不小心懷孕了…」、內文為「請問不小心懷孕了,目前沒有生小孩計劃…到婦產科做藥物流產的話,費用多少呢?另外不想被其他人知道的話,自己去就可以做嗎?目前估計是2週內…(已婚/故事很複雜,請恕我不細細交待為何不讓老公知道了…)感激不盡。」之文章,嗣被告於翌(19)日17時37分許,以帳號「prince」在前開文章推文中張貼內有告訴人林雨欣與男性友人合影照片之超連結(網址:http://imgur.com/a/u7rMF),供PTT之不特定多數使用者瀏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如前,並有批踢踢實業坊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含告訴人林雨欣在PTT網站發表上開主題之內文、網友推文、被告張貼超連結網址之網頁畫面及點選網址http://imgur.com/a/u7rMF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9月27日偵查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查,觀諸卷附批踢踢實業坊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前開貼文
實係由帳號「DaRouBang」之網友回覆告訴人林雨欣時所引述,嗣經多名網友在貼文下方刊登指涉告訴人林雨欣疑有外遇通姦情事之留言,而被告除張貼含有告訴人林雨欣與男性友人合照之超連結外,別無刊登其他文字;雖被告所張貼之超連結經點選後,有出現告訴人林雨欣與男性友人合照之照片2張,然第1張照片係告訴人林雨欣左手搭男性友人肩膀、2人均以右手比出象徵勝利之手勢合影之照片,而第2張照片則為告訴人林雨欣雙手收攏於膝蓋上、由男性友人持手機自拍之照片,2張照片中男性友人之眼部或臉部均遭遮掩,且均無告訴人林雨欣與男性友人間有何超越一般朋友情誼之親暱舉動,是單憑上開2張照片,尚無從使一般人據以推認告訴人林雨欣即有與他人通姦之結論。
㈢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林雨欣於偵查中自陳:照片中的女生是
其無誤,照片中的男生是菲律賓念語言學校的朋友,該照片其是放在臉書上,權限有開放給任何人去看等語(見偵查卷第244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碩於偵查中亦證稱:「prince」所張貼的網址,照片中的女生是其太太,該張照片係其太太放在IG上,照片中的男生是其太太在菲律賓讀書的同學等語(見偵查卷第240頁),均證稱被告所張貼超連結之照片,原係告訴人林雨欣放在其個人社群網站上之照片,且權限並未限縮於特定人範圍,故一般人均得自網路上搜得前開照片,從而,被告辯稱僅係轉貼網友所張貼之連結乙詞,非無所據,誠屬可能。
㈣告訴代理人雖為告訴人林雨欣、張文碩表示意見稱:前開第
1張照片標示打卡地點為菲律賓,另1張標示「人妻金金出國深造去」,正好就是PTT網友所質疑告訴人林雨欣於海外與人通姦相符合之事實,被告轉貼的目的顯然在呼應其他網友的不實陳述云云。經查,觀諸上開照片之打卡地點及照片下方之標註文字,雖可知悉照片中之女性為已婚,且現人在國外之情,惟單憑此情仍無從推認該女性有何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縱令照片下方所標註之文字語氣輕浮、戲謔,容或使觀看者因此產生不快之情緒,然因上開照片或照片所標註之文字並無法推出相對應之客觀事實,故無從據此率認張貼者即有誹謗之主觀意圖,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仍屬無據,亦難僅因被告所張貼之超連結在網友留言下方乙事,逕認被告與其餘留言之網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令被告擔負其餘網友留言之責,而以刑事加重誹謗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