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2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10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註:仁愛段三小段2-1地號分割自同小段2地號),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
10月5日起至87年10月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5年10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0元,詎屆期未獲清償,相對人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借據影本影本等件為證。又核以相對人99年7月19日提出之陳報狀陳以,伊對聲請人本金15,000,000元本金債務,業已屆清償期,未予支付,同意拍賣等語,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