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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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告乙○○
一、上列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有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於訴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即欲請求本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僅記載「本人今日以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停止拍賣程序與強制執行,本人乙○○確實有歸新台幣捌佰萬元整,並且提告 黃銘傳 簽收單據」,致本院無法明白原告之請求即聲明為何,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列「甲○○」為被告,然並未記載「甲○○」之住所或居所,致使本院無從對被告為書狀之送達及開庭之通知,則原告本件起訴要件顯有不備。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亦駁回其訴。
㈢另原告民事異議之訴狀第1頁所列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字
第98404號」,及檢附之執行處函文,均係債權人 陳姵安 持其與原告間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291號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事件,則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對象、所列執行案號實互有矛盾,原告應確認後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或更正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就以上補正事項,另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及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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