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告 薛定綸
薛承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 律師被告 黃明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參萬零參佰貳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83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持有如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239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持有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225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二項:訟爭本票之本金,加計起訴前即自民國109年4月6日起至起訴日即113年3月19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93萬3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萬4,272元,扣除已繳裁判費22萬元後,原告尚應補繳6萬4,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羅伊安附表:
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1利息250萬元109年4月6日113年3月19日(3+349/366)6%59萬3,032.79元2利息2,250萬元109年4月6日113年3月19日(3+349/366)6%533萬7,295.08元小計593萬327.87元總計3,093萬3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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