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0號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王國騰 被告 朱麒聲 即 朱喆程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 高敏翔 (遺產管理人: 許俊智 地政士)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朱喆程所遺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084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5,133元(下稱系爭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高敏翔就系爭遺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而高敏翔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2,567元(計算式:120萬5,133元×1/2=60萬2,5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