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飛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飛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飛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7月17日19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 )、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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