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訴字第2號
原   告  涂米珠
原   告  許瓅云
原   告  涂林寶琴
被   告  王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涂米珠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瓅云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林寶琴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涂米珠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伍佰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許瓅云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涂林寶琴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起至101年9月9日
共招募按月1萬元互助會AB二會,每月開會時被告宣稱還有
數位會員缺錢想再得標,慫恿原告3人先墊付會款多賺利息
。被告向原告3人借款用以墊付會款總計3,731,500元,之後
被告倒會避不見面。其中原告涂米珠先後共墊付1,231,500
元,原告許瓅云先後墊付1,885,000元,原告涂林寶琴先後
墊付615,000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
明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涂米珠1,231,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瓅云1,8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涂林寶琴6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答辯狀表
示:收據上之簽名係被告親簽無誤,被告願清償該債務,但
因被他人倒債致無力清償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收據12紙為證,本院依上開收據
所載借款數額、緣由等等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
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
堪信為真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追
加狀於100年5月27日寄存送達於長榮派出所,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憑,是於100年6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涂米珠1,23
1,500元,給付原告許瓅云1,885,000元,給付原告涂林寶琴
615,000元,及均自10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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