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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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355號
原   告  羅福全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複訴訟代理 汪銀夏

被   告  湯澄子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
複訴訟代理  劉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61之6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中之15坪租予被告建屋
,期間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租金按月新
臺幣(下同)1,950元,每年23,400元,租賃期滿後,被告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給付租金,兩造未續定租約,成立不定
期租賃關係。按基地租金之數額,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
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
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坐落於嘉義市火車站商圈,交通便
捷,生活機能尚佳。衡量99年1月申報地價係8,426元/平方
公尺,被告給付之租金顯然過低。原告於99年10月7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調高租金,被告拒收,因之提起本訴,並請
求調高系爭土地租金為每年41,740元(計算式:8,426元/平
方公尺×3.3025×15坪×10%=41,740元)。並聲明:被告
承租系爭範圍面積15坪(49.54平方公尺)土地,自100年1
月1日起每年應給付租金調整為41,740元。
二、被告答辯以:按基地租金之數額,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訂有明文
。系爭土地位於狹小巷弄間,非屬於最為繁榮之地區,原告
主張以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並不合理。被告均
按期繳納租金,系爭土地位於巷內一隅,位置偏僻,居民皆
為貧困家庭,房屋純屬住家居住使用,無法經營商業。被告
已年老並殘廢,全依社會救助營生,原告請求調漲租金每年
為41,740元,以該處之價額,顯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存證信函
、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調整租金之事由,應予調整租金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之爭點在於
系爭土地是否有調整租金之事由,倘是,租金應調整為若干

㈡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4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22條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
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最高法院
26年滬上字第4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倘租賃物本身價值
並無上昇情形,即無調漲租金之必要。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
值,93年為每平方公尺24,116元,96年及99年均為每平方公
尺23,706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足憑,顯見系爭土地並無價值上昇之情形,反而呈
現微幅下降之現象。且經本院質以「有無土地價值變更?」
,原告自承:「無」(見本院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益證系爭土地並無價值上昇之情事。再者,依原告起訴之
意旨,似認為本件租賃契約成立時,約定之租金過低,然契
約成立與否,本係出於當事人之意願,當事人約定租金是否
合乎市場行情,並非法院所得干涉,縱然出租人事後認為約
定之租金過低、不合市場行情,亦應與承租人另行協商,始
為正辦。綜此,系爭土地並無價值上昇情事,原告訴請調整
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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