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06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淑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交流道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中正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道號誌仍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右轉箭頭綠燈未亮時),貿然右轉欲進入中正一路,適有告訴人 李振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高速公路西側便道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5掌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