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致使乙○○臉、右手對、右大腿腳等處瘀傷」更正為「致使乙○○受有上門牙1顆搖晃、下唇0.5X0.5擦傷、右手肘4X0.2紅、右大腿5x3瘀青等傷勢」,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們當時吵架,告訴人也有動手打我,我推開告訴人等語。惟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乃徒手推倒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健佑醫院就診治療,經診斷受有「上門牙1顆搖晃、下唇擦傷、右大腿瘀青、右手肘紅」之傷勢,有健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3頁)在卷相互以觀,告訴人受傷部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遭被告以徒手推倒、毆打所致。再者,觀諸告訴人受傷部位為臉部、右手肘及右大腿,且傷勢程度為「上門牙1顆搖晃」、「下唇0.5X0.5擦傷」、「右手肘4X0.2紅」、「右大腿5x3瘀傷」,而此等傷害顯係刻意施以相當力道所為,並非僅係被告推開告訴人或雙方相互拉扯所造成,益徵被告係本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被告上開辯稱,委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見警卷第4頁),其2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竟毆打告訴人致傷,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765號被告丙○○(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曾為男女朋友。二人於111年6月10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因細故發生爭執, 黃鴻銘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推倒乙○○,再毆打乙○○臉部,致使乙○○臉、右手對、右大腿腳等處瘀傷。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之供述被告辯稱二人吵架,伊僅將乙○○推開。2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健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丙○○抒寫之字據(111年度偵字第29765號警卷第14頁)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二的部分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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