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秀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秀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蒂巴蕾 唐辛子 纖腰按摩塑腰-膚F」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呂秀麗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尚未與遭竊商家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蒂巴蕾唐辛子纖腰按摩塑腰-膚F」2件,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45號被告呂秀麗(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秀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日13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文信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398元之「蒂巴蕾唐辛子纖腰按摩塑腰-膚F」2件,得手後將商品自包裝盒內取出放置在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郭士霖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秀麗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未經結帳即將店內物品攜出,然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伊當天因為服用藥物,不記得當天發生情形,並非有意竊取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所載物品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而自上開擷取畫面可知,被告於行竊時尚知將商品自包裝盒中取出,再將商品藏放身上,且被告於行竊時神色自若,亦未見有精神恍惚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