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4號原告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被告劉家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大憨 即 劉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對被告劉家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有買賣價金墊付款債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大憨(原名:劉義雄,下稱劉大憨)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國107年4月27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9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乙○○為其輔助人,惟本件係劉大憨就他造之起訴為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劉大憨所為訴訟行為,無須經其輔助人乙○○同意。合先指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劉大憨之債權人,而就劉大憨對被告劉家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劉家庄公司)之買賣價金墊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99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劉家庄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否認劉大憨對其有債權存在等情,有本院111年6月17日雄院和110司執逸字第58997號函(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及被告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本院審訴卷第35至40頁),足見該墊付款債權是否存在已有爭執,而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之情況,致原告於債權得否受清償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等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芳榮 前因財務困頓,多次向其兄弟即劉大憨借款作為生活經濟來源,嗣因無力償還,於104年8月29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3492/8550,下合稱系爭土地)作價新臺幣(下同)606萬3,000元出售予劉家庄公司,其中252萬元抵償對被告劉大憨所負債務,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訴訟)確認在案,劉大憨及劉芳榮於另案訴訟中亦自認墊付買賣不動產價金之事實。而原告為劉大憨之債權人,即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墊付不動產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詎劉家庄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竟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劉大憨對劉家庄公司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劉大憨對劉家庄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5195號債權憑證、另案訴訟判決、系爭執行命令、劉家庄公司聲明異議狀、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606號債權憑證、劉芳榮與劉大憨償還債務憑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審訴卷第15至40頁、本院卷第49至64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復參另案訴訟於106年3月21日行言詞辯論時劉大憨亦自承:我同意用我對於劉芳榮的債權去當作劉家庄公司買賣系爭土地價金的一部分,讓劉家庄公司可以不用支付此部分價金等語(本院卷第69頁),亦見原告主張非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認定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韓靜宜法官趙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