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49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佩穎於民國111年3月5日1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權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中山西路口,欲左轉中山西路行駛時,適同向左側有告訴人 曾薰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路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左轉,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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