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坤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坤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雪山啤酒壹瓶、美式烤半雞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坤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商家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被害商家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雪山啤酒1瓶、美式烤半雞1包(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8元、149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42號被告姚坤廷(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坤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6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和門市」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雪山啤酒1瓶、美式烤半雞1包(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8元、149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店長 吳金珮 發覺遭竊後,由其夫 陳世智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世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坤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世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商品照片2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