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地下1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丁○○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84年7月15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9,890
,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7月13日起至民國114年
7月13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即相對人。
嗣債務人乙○於民國84年7月24日邀同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14,9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04年7月24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
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94年8月25日
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0,876,921
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
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