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鐸澕
邱一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861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鐸澕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一真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2行原記載「…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單一包括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8、9行原記載「…並與林鐸澕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共同繼續為…」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並與承前同一犯意之林鐸澕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自
101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102年3月25日止,仍為…」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15行至第19行原記載「…。 嗣經 警於同日
22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雪在燒KTV酒店搜索,在該酒店櫃檯內扣得日報表1張、帳單16張、小姐聯絡簿1本、電梯感應扣2個、無線電對講機2臺、客人簽帳簿1本、雜支簿1本、員工打卡鐘1臺、刷卡機1臺、現金3,6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 嗣經警 方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位於上址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且於上址櫃檯內,扣得林鐸澕所有供上揭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鐸澕自101年3月間某日起即經營前開酒店,復僱用女子在上開酒店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另被告邱一真則自101年11月下旬某日起,受僱於被告林鐸澕在上開酒店擔任會計職務,並共同從中收取利益,足見被告林鐸澕、邱一真有長期經營計劃,並非偶為之犯罪形態,顯係基於反覆以同種類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行為之營業性犯罪,且此營業性行為,係在前開酒店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林鐸澕、邱一真所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附此敘明。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鐸澕、邱一真自101年11月下旬某日即被告邱一真開始任職會計之日起至102年3月25日止,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
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林鐸澕、邱一真除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外,尚有提供他人為猥褻行為場所,依上揭所述,尚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行為。核被告林鐸澕、邱一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等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林鐸澕、邱一真藉機媒介、容留女子為色情交易,除敗壞我國社會風氣外,更助長女子從事色情交易情勢,行為實有不當,惟其等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鐸澕參與經營時間較長,且居於主導地位,另被告邱一真係受雇於被告林鐸澕,且參與經營時間較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⒋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係被告即共犯林鐸澕所有供犯本罪使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參見警卷)附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核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一、小姐排班日報表壹張。
二、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帳單拾陸張。
三、小姐聯絡簿壹本。
四、電梯感應扣貳個。
五、無線電對講機貳臺。
六、客人簽帳簿壹本。
七、雜支簿壹本。
八、員工打卡鐘壹臺。
九、刷卡機壹臺。
十、現金新臺幣叁仟陸佰元。【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615號被告林鐸澕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一真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4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鐸澕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起,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3樓雪在燒KTV酒店,並容留、媒介女子在該酒店包廂內與不特定客人為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計費方式為媒介女子進包廂內與客人坐檯後,每50分鐘為1節,每節向客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費用,由坐檯小姐分得
700元,店家分得500元。邱一真於101年11月下旬某日起,受僱林鐸澕在上開酒店擔任會計,並與林鐸澕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共同繼續為上開犯行,後於102年3月25日晚上, 林予祿施純龍 前往該酒店消費,林鐸澕與邱一真即共同媒介 賈紅陳怡伶 (賈紅、陳怡伶所涉妨害風化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進入該酒店編號「V8」之包廂內服務該2名男客。賈紅、陳怡伶於坐檯期間,將身上之衣服褪去露出乳房,與林予祿及施純龍飲酒作樂,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嗣經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雪在燒KTV酒店搜索,在該酒店櫃檯內扣得日報表1張、帳單16張、小姐聯絡簿1本、電梯感應扣2個、無線電對講機2臺、客人簽帳簿1本、雜支簿1本、員工打卡鐘1臺、刷卡機1臺、現金3,6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鐸澕、邱一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賈紅、陳怡伶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林予祿、施純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日報表、帳單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可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準此,被告林鐸澕、邱一真於經營雪在燒KTV酒店期間之前後多次犯行,係屬集合犯,請論以一罪。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2人自101年11月下旬某日被告邱一真開始任職會計之日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王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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