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佳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454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佳慧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99年6月間」應更正為「於不詳時間」,同欄第13行「分別於100年1月11日15時許、101年1月17日」應更正補充為「分別於101年1月11日上午10時13分許、
101年1月17日上午11時4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99年6月間」應更正為「於不詳時間」,及證據部份補充「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沈佳慧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黃國晉許育福 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國晉詐騙,致告訴人黃國晉聽從其指示,先後於101年1月11日上午10時13分許、101年1月17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15,000元、20,000元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之時間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經查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454號被告沈佳慧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佳慧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程度,本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15日,推由該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雅涵 」之女子,撥打電話給黃國晉,取得黃國晉信任並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後,該女子便佯稱因祖母生病、過世及為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亟欲借款云云,致黃國晉陷於錯誤,分別於100年1月11日15時許、101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20,000元至沈佳慧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上開匯款均旋遭提領一空。嗣黃國晉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沈佳慧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的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均已遺失,何時地遺失的伊忘記了,因為帳戶裡沒有什麼錢,伊不擔心遭盜領,也沒有報警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紙、被告前揭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已淪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告訴人所得贓款之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並經政府單位強力宣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其等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一同存放,且連同提款卡一併遺失,已不合常理,且被告自承上開提款卡遺失時,帳戶內僅餘零頭金額,而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後,同日不法詐騙者即以提款卡跨行提領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再者,上開告訴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所遺失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於獲得告訴人信任後,逕讓告訴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告知告訴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前揭帳戶可供渠等提領詐得之款項無誤,不致因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摺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是被告所辯,係臨訟狡辯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則其所辯上開帳戶係遺失云云,自難採信,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佳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2日
檢察官許宏緯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1年度偵字第27588號被告沈佳慧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2年度簡字第407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沈佳慧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程度,本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間,推由該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可婷 」之女子,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某處餐廳內與許育福攀談結識,取得許育福信任後,該女子便佯稱因於美容中心工作因疏失須賠償客人及店家,亟欲借款云云,致許育福陷於錯誤,分別於101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沈佳慧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上開匯款均旋遭提領一空。嗣許育福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沈佳慧於本署101年度偵字第26454號案件偵訊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許育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
(三)被告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沈佳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5月1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64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經股)以102年簡字第4073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檢察官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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