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興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69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姜興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姜興國前因於民國98年8月28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易刑從略),於同年10月16日確定,於同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累犯前科)。
二、姜興國於民國102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邊攤與友人飲酒後,雖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號0樓住處,嗣於同日晚上6時35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與富國路口時,經警攔停後,於同日晚上6時55分許在該攔停處所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法務部前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佐證;又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25毫克,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而血液酒精濃度對駕駛人駕駛能力、心理行為之影響略以: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BA
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之事實,亦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同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研究資料數據可考。
㈡本案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經警測得係每公升1.51毫克,
該數值查係BAC百分之0.302,依上開資料,被告駕駛能力應受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且應有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之心理行為影響,而被告於查獲後經警命為同心圖測試部分亦呈現未於兩同心圓環狀帶內畫出另一圓之測試結果,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12頁),足堪認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正常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條文,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除修正要件為「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外,並將法定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上開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姜興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被告前已有三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經分別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是其竟又再犯本案酒駕犯行,而其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除漠視自身安危外,更枉顧公眾安全,茲斟酌其素行、知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本次酒駕原因、行車時間及路程、幸未發生人身傷亡結果、本次酒駕犯行距前次酒駕犯行期間(已逾3年半期間)、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前)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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