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純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純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純梅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0年度審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2年7月25日入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且未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21日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1年8月23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00號快速道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偵辦 張藝耀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年8月23日20時許逮捕張藝耀後,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搜索張藝耀使用之自小客車,發現王純梅在該自小客車上而對之盤查,王純梅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並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送檢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王純梅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純梅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王純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8頁、第75頁背面、第122頁、第124頁、第163頁),且查,員警因偵辦案外人張藝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年8月23日20時許逮捕案外人張藝耀後,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搜索案外人張藝耀使用之自小客車,發現被告在該自小客車上,盤查被告並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檢驗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檢驗結果之確認,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頁、第12至14頁、第16至18頁、第21頁)。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又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56號函示足憑。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再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Ga
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意見,是本件鑑定方法自無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暨第二級毒品事實均堪認定。至被告雖於審判中經本院於102年6月7日拘提到案時,一度供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地在彰化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惟本院審酌被告已於101年8月24日警詢中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地、細節供承明確,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係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翌日,而被告經拘提到案日距行為日已逾9月,應以其於警詢中所述可採,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5月23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純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認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頁),並經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 佐吳銘發 於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爰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故意再犯丙罪之日期係在甲、乙二罪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101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第1罪)確定日101年5月18日前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南投地院分別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罪);101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罪、第4罪),嗣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就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2年7月25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之時間雖在第1罪101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後,惟法院既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就第1罪與第2至4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第1罪已執行部分,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即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案外人張藝耀等語(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所施用毒品來源均係案外人張藝耀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審判筆錄)。惟本件既係因員警偵辦案外人張藝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逮捕案外人張藝耀後,搜索其使用自小客車進而查獲被告,是員警並非據被告所供而查獲案外人張藝耀,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從而,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多次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準此,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兩罪不得逕由本院併合處罰之,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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