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姬政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
4日102年度交簡字第5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姬政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3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7年4月7日至98年4月6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
2年1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安樂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路旁之施工安全護欄。嗣警據報後前往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姬政雄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刪除「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拘役刑、罰金刑外,並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明定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適用標準,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駕駛汽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從形式上觀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原審為判決時雖不及比較新舊法,惟其所適用者係舊法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與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相同,對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經檢察官念及其係初犯,且無前科,而為緩起訴處分,已與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仍不思悔改,無視自身及廣大不特定多數用路者之人身安全,竟再犯刑法同一法條對法益保護之目的,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再犯同一罪,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非與嚴懲,實難收刑法矯治之效,然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行政罰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事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汽車駕駛人處以罰緩,亦因酒精濃度高低而異,其中小型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處罰鍰4萬9500元,則依原審上開量處之結果,被告於易科罰金後,僅須繳納4萬元,實質上處罰之結果尚不及上述行政罰,顯屬過輕,且被告前犯此類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已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其前次係因酒後駕乘機車遭查獲,本件係酒後駕駛汽車,其對用路人之危害更勝前次犯行,顯見其無悔意,實無輕判之理由,原審判決量刑之刑度未能審酌上情,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加重原審量刑刑度等語。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貫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修正前),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參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又按「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四、拘役。五、罰金。」刑法第33條定有明文;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法第3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非初犯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判處被告拘役40日之自由刑,其刑度之種類已較上開法定本刑中所列罰金刑為重;參以自由刑與罰金刑間之重輕,既經法律明文規定,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如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拘役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尚不能執此預先換算後之金額作為自由刑與罰金刑重輕之比較,並遽以與刑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罰裁罰基準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
㈡、另被告雖曾於97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39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非可取,然其前後2次犯行相距已逾5年,與短期間內即再犯者,其惡性顯然有別。再者,原審判決理由中已載明其量刑之依據,係參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3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駕駛汽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並未忽略被告前案犯行,況考量被告年齡現已60歲,家中尚有高齡失智之母親需要照顧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認原審對被告科以上開刑罰,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並無輕縱,亦難認原審量刑上有何違法或不當。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陳威帆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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